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
執聲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壹台)、盜版命題光碟拾捌片、空白光碟貳拾陸片及訂書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兆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經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內建燒錄機1 台) 、盜版命題光碟18片、空白光碟26片及訂書單2 張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 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 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 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 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 」。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兆明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 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1 年2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
項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 內建燒錄機1 台)、盜版命題光碟18片、空白光碟26片及訂 書單2 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筆錄、扣押 物目錄、侵權清冊及盜版光碟照片8 幀等在卷足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