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712號
TPSM,90,台上,6712,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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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五一五四、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依同案被告陳元仁陳勇國黃宏泰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犯行,惟其三人供詞多所矛盾,例如陳元仁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雖其曾於第一審供稱黃宏泰開車載伊及陳勇國去水上機場,黃宏泰下車與甲○○談的等語,惟對法官問以:「陳勇國黃宏泰二人向甲○○拿的﹖」亦答稱:「不知」,前後所供矛盾,陳勇國於偵查中供稱:與邱坤祥(指甲○○)交易時陳元仁沒有看到邱坤祥等語,與陳元仁於同日供稱安非他命係黃宏泰所賣之供詞不符,黃宏泰於第一審供稱:伊開車載陳勇國陳元仁同去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伊及陳勇國都有下車,陳元仁均未下車等語,與陳勇國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元仁一起在大廟旁等人等語亦有重大出入,三人供詞多有矛盾,原審認其三人所供相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警方人員亦未曾在上訴人住所搜得任何毒品、吸食器、電子秤等可資佐證,遽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黃宏泰陳元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未就其證詞之信用性事項加以詳查,即未就其二人與上訴人間有何利害關係﹖何以要翻異前詞﹖倘有心迴護上訴人,何以不於第一審即串供等情加以調查,遽認其二人供述係與上訴人串供所致而不予採信,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黃宏泰稱曾打「0000000」之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惟上開電話與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不符,究上開電話設於何處﹖能否聯絡上訴人,即有查明之必要,又,黃宏泰陳元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審翻異前詞,供稱安非他命不是向上訴人買的,黃宏泰稱係向「阿突」(台語發音)買的等語,陳元仁供稱是向一個高高的人買的等語,究有無「阿突」其人,其人特徵如何﹖是否即係陳元仁所稱高個子之人﹖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宏泰陳元仁陳勇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核其三人所供由黃宏泰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情節相符等事證,資為論據,並敍明:黃宏泰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第一審已當庭明確指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而黃宏泰陳元仁於原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亦仍為相同之供認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迨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再傳該二證人到庭供述,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庭時始翻異前詞,黃宏泰稱安非他命不是向甲○○買的,是向「阿突」(台語發音)買的,陳元仁則稱:陳勇國黃宏泰是向一個高高的人買的等語,惟此翻異之詞與其二人以前於偵審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迥異,顯係與甲○○串證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按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宏泰陳勇國陳元仁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三人偕同前往,並由黃宏泰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縱其所供究有幾人下車,及陳元仁有無看見上訴人等細節,互核非完全一致,惟不影響彼等確有偕同前往,並由黃宏泰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認定,原審因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既已敍明黃宏泰陳元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原審所為前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且查黃宏泰所稱「阿突」之人,既無真實姓名及住所,原審縱未予傳喚調查,亦難遽認即有對可能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黃宏泰所稱曾打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乙節,因不影響原審依憑上開黃宏泰等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已面洽買賣毒品之判決結果,原審縱未調查上開通聯紀錄,亦難認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至警察未在上訴人住所扣獲毒品、吸食器、電子秤等物品部分,亦不影響依憑上開罪證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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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