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711號
TPSM,90,台上,6711,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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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郭月秀李秀菊三人明知蘇姓、陳姓之不詳成年男子所營名為「花王」是應召店,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甲○○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李秀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郭月秀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由甲○○李秀菊負責帶客戶至房間,郭月秀為電話接聽員,以「花王」應召站之名及電話○○○○○○○、○○○○○○○號對外聯絡,連續引誘媒介並容留良家婦女劉惠青鄞春桃、劉惠玲、葉稜君、陳杜秀蘭、沈燕蓁胡毓娟及不詳姓名之良家婦女多人,在高雄縣仁武鄉○○巷○○○弄○○號三樓三一三室、高雄市○○街○○○號十樓之十四、七樓之三、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三、高雄市○○○路○○○○○號五○三、五○七、五○八室等地,與翁郁原等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或姦淫,收費方式為按摩八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如按摩女子脫光衣服加價四百元,如進行性行為則再加二千元,甲○○則獲取每日一千元薪資、李秀菊獲取每日六百元薪資賴以為生,郭月秀亦以獲取不詳之薪資而賴以為生,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巷○○○弄○○號三樓三○一室查獲郭月秀,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旅社電話一覽表、小姐派班表、小姐電話各乙張、花王名片乙盒、電話二具等物,再依該查扣之電話循線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房內查獲張明開劉惠青及保險套九個,在五○三房內查獲童仕勇、鄞春桃,在五○七室查獲林嘉雄、劉惠玲及保險套一個、在五○八室房間內查獲林順吉、葉稜君等人,又循線在高雄三民區○○街○○○號十樓之十四查獲甲○○陳杜秀蘭,並起出保險套九個、在該棟七樓之三查獲林順安沈燕蓁及保險套五個、在該棟八樓之十五房間內查獲施凱弘胡毓娟,並扣得保險套二個,又在十樓電梯口查獲李秀菊高永順翁郁原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證人陳杜秀蘭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從事應召工作。」(見警卷第三十頁背面),劉惠玲於警訊時供稱:「我故妓女約半個月」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其二人是否已習於淫行,尚非無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郭月秀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連續引誘並容留陳杜秀蘭、劉惠玲、劉惠青等七名女子及不詳姓名之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或姦淫等情,惟並未敍明其依憑認定陳杜秀蘭等七名女子均為良家婦女及上訴人如何參與引誘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姦淫行為,以及上訴人與郭月秀李秀菊及陳姓不詳成年男子間如何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及



理由,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以犯意圖營利,引誘並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情事,並提出在正新水電工程行及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書漏未審酌敍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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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