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709號
TPSM,90,台上,6709,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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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戊○○乙○○四人係兄弟關係,甲○○則係丙○○之配偶,其等五人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尚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成立炒作集團,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並進行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乙○○丙○○甲○○四人分別提供其等在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之第一五四○一-○號、第一四七八三-六號、第一四八一八-一號、第一二一六四-五號帳號,由戊○○丁○○分別提供其等在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第八一四○-五號、第八二四五-九號帳號,由戊○○甲○○分別提供其等在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第八二三八-四號、第八五三六-五號帳號,供買賣尚德公司股票之用,戊○○丁○○丙○○甲○○四人並將開戶印章交予乙○○,授權乙○○以其等名義任意買賣股票,包括為尚德公司股票前述違法買賣行為之使用,乙○○使用前開各帳號買賣股票,均係以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辦理交割,其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總買進尚德公司股票數量三二、三五四仟股,占總成交量百分之十點一七,總賣出數量為三四、八二九仟股,占總成交量之比例為百分之十點五九;且其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等十三個營業日委託買賣尚德公司股票,經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後,有於同一營業日買入該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情形,計有八、八七四仟股,其中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至十五日等五個營業日以「高買低賣」及「買賣同價」方式相互沖洗交易,另於上開期間持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買賣尚德公司股票,連續抬高或壓低股價;而乙○○委託在同一營業日買進與賣出之數量接近,且其同時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受託人,賣方即為買方,因而實質上並未移轉證券所有權而係偽作買賣,乙○○即以此方式進行尚德公司股票之沖洗式交易,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持續委託買賣尚德公司之上市股票,製造尚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用以違法抬高或壓低尚德公司股票之價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丁○○累犯,戊○○甲○○均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經予刪除,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法定刑亦由原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判決時,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為上訴人等論罪,並未於判決內說明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及仍適用上開業經刪除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上訴人戊○○丁○○丙○○甲○○等四人(下稱戊○○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陳有買進尚德公司股票及未「偽作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一)謂「參諸渠等(即戊○○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稱有『買賣』尚德公司股票等情,益加明瞭,而非僅是單純借用帳戶而已」,其引用戊○○等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符合,而憑為認定戊○○等四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罪證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戊○○等四人除將上開帳戶及開戶印章交付乙○○使用外,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乙○○違法買賣尚德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乙○○間為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為何?又乙○○借用戊○○等四人之帳戶買賣尚德公司股票,何能僅以其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二一四七八三─九號帳戶之取款條辦理交割,亦非明瞭,原審未遑詳加說明論證,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為構成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證㈢第五六七二六號覆原審法院函亦說明上開第四款「連續」之定義「應係指基於概括犯意,為二次以上之行為,即為連續,……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亦認為『如僅有一次該種行為,尚不能論以該罪』,可資參考」(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七頁),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對同一有價證券持續多次為沖洗買賣,均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是否即與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構成要件相當,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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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