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09號
KSDM,101,聲,2009,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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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義光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傅博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博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 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 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等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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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