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697號
TPSM,90,台上,6697,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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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地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人㈡室副主任,上訴人為機工股訓練師,因上訴人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前護士何淑真交往,經何女污衊二人有感情糾紛,需索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成後,而向立法委員葉菊蘭控訴,經中國時報披載。嗣該中心前人事室主任徐春源奉首長陳水竹指示查報,而擬具簽呈,請人㈡室依職權就該案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該中心七十八學年度第一次人評會,提出其職務上所撰不實之公文書「王員案情摘要」,為下列不實之記載:㈠王員因個性關係,較少與中心同仁來往,唯近年王員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購車積欠尾款,與友人合夥玩股票、拒絕交割,七十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信用不佳,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多事件發生。㈡雙方(即上訴人與何淑真)亦曾赴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㈢王員、何女二人緋聞,究是騙色詐財,亦(抑)或是遮羞費,各有其說詞,唯就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仍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現王員已把照(底)片銷燬及立切結書為憑,故王員尚欠悔意及和解誠意云云。致使上訴人遭中區職訓中心記二大過開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或出於過失,均難以該罪繩之,且如僅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實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亦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認警察局制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經查上開「王員案情摘要」,經第一審法院命被告按其內容書寫相同之字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證實二者之筆跡並不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文書非被告親筆所撰,自可認定。又證人蕭彬宏於調查中雖證稱:上開摘要係



被告提供資料並寫好草稿後給伊抄寫的等語,然證人始終未能提出該草稿,參酌被告當時係人事室副主任,證人蕭宏彬係科員,衡情被告自無先擬草稿再委由證人蕭彬宏抄寫之理,證人蕭彬宏上開證述尚難採信。然依中區職訓中心前人事主任徐春源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該中心主任陳水竹所提出之簽呈第二項記載:「本案擬於七十九年某月某日召開人評會,並請人㈡室依權責提對本案之調查報告」等語,及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前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被告遂將相關剪報資料交付政風室職員蕭彬宏作條列式摘要整理後,直接呈交人評會會診參考」等語,另被告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偽造文書等案應訊時亦陳稱:「因人評會報告前,要求人㈡室彙整提出報告,伊才將收集的資料交證人(指蕭彬宏)抄寫,我們是基於協助性質,才將資料彙整,並打電話給關係人後,提出案情摘要等情(詳該案卷及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頁),堪認王員案情摘要應係被告提供資料供證人蕭彬宏撰寫,在被告主導下所制作,被告辯稱非其提供資料供蕭彬宏抄寫,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既係奉中區職訓中心主任陳水竹指示,始提出上開王員案情摘要調查報告,就所載①上訴人因個性關係較少與中心同仁往來部分:係就自訴人個性之評斷,個性究為內向、拘謹或達觀外向,常因時因地因人而異,難以精準,自我評估不易,他人評估尤為困難,此種無絕對客觀標準之評語,僅涉妥適性,無違法性問題。②就上訴人近年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與友人玩股票、拒絕交割,七十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信用不佳,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部分:上訴人雖稱其與何淑真不過交往數月而已,且於雙方自願之情形下而發生性關係,乃社會一般理念所認可之範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有關資料,可認其在股市之交易行為尚屬正常,依國寶、大勝、華而偕等證券公司之回函,足認上訴人與上開三家證券公司間並無糾紛存在。然查何淑真於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葉菊蘭立法委員及中區職訓中心之「自白書」中,詳述其如何在非完全自願之情形下遭上訴人拍裸照,及上訴人又如何強迫其需提供人頭以讓其在股票市場開戶,否則將與之斷絕關係,上訴人在國寶、大勝、來來證券都是拒絕往來戶,有金錢上之糾紛等情,又被告所提張木生參與協調經過之紀錄,就上訴人財務糾紛部分記載,某證券行職員來工場找王(指自訴人)理論,係王買進股票,隔日遇行情下跌,拒不交割,又有某一證券行經理稱:王在其證券行,買賣股票不交割,被其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另何淑真於七十九年三月初接受記者訪問,於記者問依照上訴人說法未曾與妳合作玩股票時,答稱上訴人根本是睜眼說瞎話,這件事只要到華爾街證券公司問一下就知道了……,於記者問妳說上訴人曾以結婚為餌騙過多位女孩子有何證據時,答稱「在我跟他之間的事尚未解決之前,他竟然還在參加未婚青年聯誼會的活動,豈非居心不良?其次,我曾經在他住的地方,看到至少四張他與女孩子合照的相片,相當親密。還有,有人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曾經上了甲○○的當。而我到中區職訓中心找一位張姓股長時,他曾表示和我一樣情況前來協調的有三件,此外,有多人向我說,在與甲○○交往之前,為何不先打聽清楚呢﹖」等情,上開案情摘要就此部分之敍述尚非無據。③就購車積欠尾款部分:證人程國運於原審前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次訊問時,均證稱其於辦公室曾耳聞蕭彬宏敍說上訴人購車積欠尾款等語,雖證人蕭彬宏於原審前審訊問時否認有告訴證人程國運於上訴人購車積欠尾款之事,且證人程國運嗣在上訴人自訴其妨害名譽一案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前沒有對乙○○



甲○○購車積欠尾款之事,不記得有無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前或之後聽蕭彬宏說甲○○積欠尾款之事。此乃證人蕭彬宏怕上訴人告訴、證人程國運事後遭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訴訟為求自保所言,當以證人程國運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未被告之前所言較為可採。而被告所稱聽說上訴人以汽車遺失之方式拒付尾款,被汽車公司拆卸引擎,使他車子不能發動,他有去報案,亦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高雄市監理所⒓八十三高市監二字第三一四○九號函載上訴人確有申報車輛遺失可佐。依上被告職司政風記事,就此併予載述,亦非毫無根據。④就雙方亦曾至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王員、何女二人緋聞,究是騙色詐財,亦(抑)或是遮羞費,各有其說詞,唯就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仍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現王員已把照(底)片銷燬及立切結書為憑,故王員尚欠悔意及和解誠意部分:據被告所提出由何淑真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具之便條確載有「甲○○先生:我同意你所提到地方自治協調委員會調解,訂在星期一,請與張股長連絡便可」等語,其後雙方糾紛仍未能解決,故有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人評會,摘要乃記載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又上訴人與何淑真交往多時,雙方並已發生肉體關係,事後經該中心人事主任徐春源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第二會議室召開上訴人與何女感情糾紛調解會,調解結果雙方同意結婚,男方應於一星期內籌款六十萬元赴女方下聘,有協調紀錄可憑,終因上訴人未能籌出六十萬元而未見履行,案情摘要記載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乃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云云,尚非無因。證人吳宗謀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損害賠償一案中雖證述:會議紀錄係照實紀載且逐級呈給上級審核等語。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七十九年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係伊所記,伊是儘可能記錄並擇重點記錄,會議紀錄沒有會過各個發言人,只有循行政程序往上送核,會議時有很多人發言,最後作歸納以記二大過處分等語。然查該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七十九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並無被告審核之簽名資料,且紀錄甚為簡要,其上記載陳委員重光之發言(略),林委員瑞鑫、徐委員俊專之發言等均記載 (略)等情,被告所稱於人事評議委員會上有替自訴人講話,尚非不可採。雖上訴人提出其曾當選中區職訓中心中國國民黨之小組長,證明其並非個性奇特較少與人來往,另依出售汽車予上訴人之銷售員曾桂川及證人王瑞隆供稱:上訴人購車係車款一次付清,並無積欠,而原審函查結果,上開汽車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依卷附國寶、大勝、華而偕等證券公司之回函,足認自訴人與上開三家證券公司間並無糾紛存在,依上訴人提出之有關資料,亦可認其在股市之交易行為尚屬正常,證人何世勳於原審雖結稱:何淑真並未赴地區協調委員會參與調解,證人王渝東桑修平、陳雁明於原審結稱:上訴人於職訓中心協調時曾表示願無條件娶何淑真為妻,但女方提出男方必須於一週內提出六十萬元之聘金,因男方一時無法配合,因此協調不成。然如上述上訴人與何淑真之糾葛見報後對中區職訓中心之聲譽與形象影響至鉅,職訓中心人事室主任徐春源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呈,擬請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其中第二點,有擬請人㈡室依權責提出對本案之調查報告之記載,該簽呈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經中心主任批示,「於本週內召開人評會」,旋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召開該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有簽呈及會議紀錄足憑。被告於開會前短短六天內



須提出調查報告,而政風人員並無刑事調查權,資料取得本極不易,在此有限權限下,短時間內欲將上訴人與何淑真數月以來之感情糾紛及上訴人在外之一切是非釐清,以達迅速兼又確實,實非易事。被告係經由報紙刊載資料、何淑真之自白書及其與何世勳之陳述暨人㈡室科員之口述等,主導制作上開王員案情摘要如上述,有所依憑,與捕風捉影,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本非處理訴訟之專業人員,就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資料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尚難以一般訴訟之標準來衡量,此並涉及辨識能力之高低及證據之判斷取捨問題,而該案情摘要僅係供人評會參酌,並無拘束各人評委員之效力。參以被告於卷附王員案情摘要三記載上訴人平時差假均按規定辦理,教學亦尚屬正常,就報載與何淑真發生關係下藥一事亦予澄清,摘要五記載上訴人與何淑真之感情糾紛究係騙財騙色亦或係遮羞費,各有說詞,多所保留等情,尚難以事後經多方查證認案情摘要與客觀事實有所不合,遽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何世勳在被告作成該報告前並未與其晤談,可見被告為明知為不實之記載,程國運之證言不實,原判決卻採為論斷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依據何世勳之供述作為其論斷之依據,雖理由欄記載被告係經由報紙刊載資料、何淑真之自白書及其與何世勳之陳述暨人㈡室科員之口述等,主導制作上開王員案情摘要如上述,有所依憑,與捕風捉影,不可同日而語等語,所謂依何世勳之陳述,顯屬誤載,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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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