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堯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 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並非現行犯 而遭逮捕,除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職業外,因患有尿蛋白 及皮膚癬等疾病,需就醫開刀治療,且被告母親罹患精神疾 病,需要被告之照顧與陪伴,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 相關嫌犯已陸續到案,被告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目前 無法得悉母親之近況,非常掛念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若未能具保,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便與母親通信, 獲知母親之近況,得以日後安心接受裁判等語。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其所涉 前揭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本院審酌:㈠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 高雄看守所)醫師診察,認其生命徵象穩定,所患之尿蛋白 及皮膚癬等疾病,以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 門診持續追蹤即可,若有身體不適症狀,看守所將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之事實,有高雄看守所 101 年5 月4 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9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㈡被 告與少年王○政等人共同所涉前揭罪嫌,如可成立,所科處 之刑責,應屬相當之重。另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6 日訊問 時,否認犯行,雖於101 年4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然本案仍有諸多事實尚待查明,且共同被告邱金宏與被 告之供述亦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 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予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