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輝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931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朝輝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朝輝為隆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錫公司)負責人,本應 注意址設高雄市○○區○○路47之50號隆錫公司廠房內之機 器附屬電氣設備,電線老舊長期插電易短路爆炸起火,應定 期檢查保養或更換電線,以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某時許, 在上址開機生產作業後,即放任電源插電運轉工作,致於10 0年7月29日18時57分許,該廠房東側內之輾牙機,因通電中 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種,燃燒輾牙機內殘留潤滑油等可燃物 液體,而引起火災,致該廠房之鐵皮外觀彎曲、變色,鐵皮 屋頂及四周牆面遭燻黑,東側水泥牆及鐵捲門受熱彎曲、變 形;並延燒至毗鄰之高雄市○○區○○路47之51號峻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揚公司)之西區廠房,致使峻揚公司 西區廠房之鐵皮屋頂燻黑,西側鐵皮牆面處上半部及屋頂燻 黑、碳化情形嚴重,石綿瓦天花板塌陷,隔間木板西側燒穿 、碳化,東側碾牙機區擺放機台均遭焚燬,均已達破壞上開 二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上開隆錫公司廠房及峻揚公 司西區廠房於燒燬當時,並均仍有員工在內工作,而為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 火勢,並研判隆錫公司應為起火戶,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峻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峻揚公司員工蔡文安、 隆錫公司員工卓清祥於100 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1頁),並供稱:不爭 執失火當時伊及被害人的廠房內上有人員在現場工作,當時 還是上班時間,兩邊燒燬的廠房都還有人在工作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楊原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楊原昆證稱:伊擔任峻 揚公司製造部門之經理,火災當時人在現場,伊公司的工廠 有兩間,分西區及東區,當時火苗是從西面的牆壁竄出來的 ,西區當時還有員工在內,大約還有4位,該4位員工當時準 備收工,看到火苗從西區牆面竄出,立刻通知伊到現場察看 等語;核與證人即峻揚公司負責人曹天福於警詢中(警卷第 5 至6頁)、證人蔡文安、卓清祥於偵訊中(偵卷第10至1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12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34826號函及函附之100年8月11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1G 29S1)在卷可稽(警卷 第 8至5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隆錫 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定期檢查保養或更換電線,以防火災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足認 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
及建築物內之機器等財物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公訴人雖於 101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消防人員 洪聖依、蔡明儒、張勝然、曾其立、傅世昌、連志文,及在 場人員卓清祥、蔡文安,以釐清本件被告所涉究為刑法第17 4條第3項失火燒燬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或為同法第173條第2 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然被告前揭失火燒燬 有人所在建築物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再行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 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關 之失火罪;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 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 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 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471號判例、21年上字第 391號判例、85年度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 2棟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上開隆錫公司廠房、峻揚公司西區廠房 ),及燒燬峻揚公司西區廠房內之機台等財物,依前揭說明 ,亦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建築物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然原審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失火燒燬 之隆錫公司廠房、峻揚公司西區廠房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漏未審酌於失火當時,該 2建築物內均尚有員工在內工 作,而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有疏漏,適用法條亦屬有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原審判決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揭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楊朝輝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延燒及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 成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其所生之危害 不可謂不大,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峻揚公司達成和解(詳後 述),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 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以 270萬元 達成和解,其中 170萬元並業以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抵付等 節,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 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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