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0 年度簡字第680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陳延和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和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3 號405 室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述自白係因員警強要被告 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迫於無奈,遂順員警 之意坦承施用,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顯無證據力。 又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在高雄市○○路遭警查獲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即坦承於100 年8 月21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429 巷1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尿 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100 年8 月21日夜間 10時許施用之餘毒反應,非100 年8 月28日施用之結果云云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0 年8 月19 日晚上約12時左右在朋友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從未坦承 本案所涉之101 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133 號 405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0 年 8 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11頁)。後於檢察 官偵訊時,先不坦承本案101 年8 月28日之犯行,後因問 及是否向史國平購毒,始供稱100 年8 月28日向其購買, 有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在河南路施用等語,另亦以證人身份 具結證稱:「100 年8 月19日在高雄市○○路479 巷7 號 朋友林俊傑家,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但這並非我最後
一次,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100 年8 月 28日在河南路」等語明確(毒偵字卷第6-9 頁)。被告從 未於員警詢問時對本案犯行有所自白,其主張警詢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顯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100 年8 月2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係100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施 用之餘毒反應,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是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天,而被告雖供稱於100 年8 月 21日施用,惟距100 年8 月28日採尿檢驗,已逾5 日,顯 不可能係100 年8 月21日施用毒品所殘餘。(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況其於偵查中已自白 不諱,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前開翻異之詞顯為卸責, 無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陳延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於偵訊中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扣案物品 依法宣告沒收部分,認被告陳延和係於前往其友人居處時, 為警執行搜索時以第三在場人身分,依據卷內扣押筆錄所示 ,吳介瑋及史國平乃扣案物品持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陳延和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 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前科 部分補充為「陳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 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聲請扣案之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陳延和係於前往其友人居處時 ,為警執行搜索時以第三在場人身分,依據卷內扣押筆錄所 示,吳介瑋及史國平乃扣案物品持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陳延和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
被 告 陳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133號40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於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 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7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 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28日採尿,其尿液檢體編號 為仁武185。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仁武185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