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75號
KSDM,101,簡上,17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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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16日101 年度簡字第197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3、36頁)」。三、本件被告李承哲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因長期受告訴人陳芊至 之歧視與恥笑,心情不好,又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才會失 控引發本件犯行,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要向告訴人道歉, 但告訴人不接受,另伊沒有固定工作,生活並不寬裕,請求 給予緩刑云云,而執以上訴。然查,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全 部犯行,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未能顯現其確有悔改之意,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可 以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尚無從併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又辯稱 :請求讓伊聲請服社會勞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正面 ),然此部分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行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向負責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始 符法制,併予敘明。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李承哲所為傷害及毀損犯 行,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極大的煎熬,迄今仍驚恐不已,更 甚害怕門鈴之聲,又案發至今,被告並無悔意,而未向告訴 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並未衷心悔悟,犯後 態度不佳,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亦以:請法官判 輕一點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正面),而分別執以上訴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 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 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 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 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 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 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然本院就原審判決,查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持磚塊毀損告 訴人陳芊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天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毆 打告訴人成傷,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花瓶等物毀損之行為部 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此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 訴人自用小客車天窗部分)、傷害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害,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及居住 安全之觀念,應給予有期徒刑之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3年、95年間,曾 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40 日確定,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 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3 月(傷害罪部 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任何 違誤之處及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處,且亦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詳加審酌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分別請求 量處更重或更輕之刑,渠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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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