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50號
KSDM,101,簡上,150,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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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101年
度簡字第37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啟勝為高雄市○○區○○路305 號鋼鐵工廠負責人,於民 國99年11月6 日8 時許前不久,接獲員工通知有人在上址前 空地竊取其所有之H 型鋼鐵,黃啟勝隨即報警並持長木棍前 往該處查看,發現顏澤啟在該空地手持鐮刀除草,並指揮姚 志偉所駕駛吊卡車,準備將置放該處重達15噸之H 型鋼鐵垂 吊上車,黃啟勝先按兵不動,在旁躲藏等候員警前來,於同 日8 時許,見員警鍾富雄騎乘機車抵達現場,隨即上前持長 木棍與手持鐮刀之顏澤啟理論,員警鍾富雄見現場衝突一觸 即發,且顏澤啟手持鐮刀,先舉槍喝令其放下鐮刀,顏澤啟 放下鐮刀後,黃啟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木棍毆 打顏澤啟,致顏澤啟受有右手臂撕裂傷3 公分、四肢軀幹多 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澤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查證人顏澤啟姚志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 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黃 啟勝(下稱被告)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顏澤啟姚志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健仁醫院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1 紙,為負責為顏澤啟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 所為紀錄文書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顏澤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顏澤啟手持鐮刀偷東西,我纔持棍 打落他手上鐮刀,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長木棍毆打顏澤啟,致顏澤啟受有右手臂撕裂傷3 公 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澤啟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4102號卷第31頁),並有健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 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 第4 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姚志偉偵查中所證:被告 有拿木棍打顏澤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4102號卷第1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鍾富雄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顏澤啟當場有說他的傷是被棍子打到的,我的同 事有先陪顏澤啟就醫,之後再回來警局做筆錄,顏澤啟的傷 應該係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大致相符, 堪認屬實。
(二)被告既辯稱正當防衛,因此針對被告持棍打傷顏澤啟前之經 過情形,顏澤啟所持鐮刀究係自行放下,抑或遭被告持棍擊 落等情,自有必要予以釐清,查本件係因被告接獲員工通知 疑似有人竊取其H 型鋼鐵,而先行報警,再趕往現場,發現 一部吊卡車及顏澤啟持刀在現場,被告先在旁躲藏,等到員 警抵達後,始出面持木棍與顏澤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 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 號卷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4102 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頁);而員警鍾富雄據報前往,甫 抵達現場,被告則持木棍自其後方衝向顏澤啟,雙方發生對 峙,員警鍾富雄拔槍喝令棄械,顏澤啟有將手上鐮刀放下等 情,業據證人鍾富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顏澤啟手持 鐮刀在現場除草,員警拿槍指向顏澤啟喝令其放下鐮刀,顏



澤啟放下鐮刀後,即遭被告持木棍毆打等情,業據顏澤啟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4102號卷第31頁),渠等就被告與顏澤啟間之衝突經過,因 到場先後順序、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就各自互動之細 節,雖難為精確完整之表達,惟所述關於顏澤啟先持鐮刀在 現場,員警鐘富雄抵達現場後,被告始出面與顏澤啟發生對 峙衝突,所述則為一致;而關於員警鍾富雄舉槍喝令顏澤啟 放下鐮刀,顏澤啟有自行放下鐮刀乙情,證人鍾富雄及顏澤 啟所述亦為一致,堪認實在。
(三)被告辯稱到場處理員警鐘富雄並未喝令顏澤啟放下手上鐮刀 ,顏澤啟所持鐮刀係遭被告持長木棍打落,此觀顏澤啟所受 傷勢僅在手臂,而不及於身體其他部位自明云云,並舉證人 即在場之人姚志偉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顏澤啟受有右手臂 撕裂傷3 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健仁醫院關於顏澤啟於 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足認顏澤啟除右手臂撕裂傷 外,另有四肢軀幹多處挫傷,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手臂受傷 ,且遍觀證人姚志偉於該次偵訊內容,並未提及員警有無叫 顏澤啟放下刀械之內容,亦未證述顏澤啟所持刀械係遭被告 擊落之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20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所引證據,實不足佐證其所 辯內容為真。況且員警有叫顏澤啟放下刀械等情,原本即為 被告於99年11月6日警詢及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5號偵卷第14頁、 及100 年度他字第4120號偵卷第16頁),且據證人鐘富雄顏澤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無端翻異前詞,改稱 員警並未喝令顏澤啟放下刀械云云,難認可採。又員警舉槍 喝令放下刀械後,顏澤啟有自行放下刀械之事實,業據證人 鐘富雄顏澤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詰問證人鍾富雄時,證人鍾富雄已明確表示:伊沒有看到被 告持棍棒打落顏澤啟手上鐮刀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 告辯稱顏澤啟所持鐮刀係遭伊持棍棒擊落云云,亦無可採。(四)至被告辯稱顏澤啟當時持刀竊取被告所有財物,屬現在不法 侵害被告財產權,並且危及被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反 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始持棍棒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衡以當時情形,顏澤啟 雖持刀,然並未作勢攻擊被告,業據證人鐘富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姚志偉於偵查中所 證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 第18頁)相符,堪認為真,是顏澤啟並無持刀作勢傷害被告



之舉,參以員警已抵達現場,並舉槍喝令放下刀械時,而顏 澤啟已自行放下鐮刀,均已如前述,實難認當時有何危害被 告生命、身體之現時不法侵害存在。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 :現場H 型鋼鐵重約15噸,尚未遭被告垂吊上車,即為伊與 員警到場查獲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0175 號卷第14頁),是依當時員警持槍荷彈抵達現場, 而被告亦在現場主張其為鋼鐵之所有人,顏澤啟亦依員警所 令而將所持刀械放下,衡情,以顏澤啟當時棄械就縛之狀態 ,已不可能無視於被告及持槍荷彈員警之存在,仍繼續將重 達15噸之H型鋼鐵垂吊上車,並載運離去,是被告所有之H型 鋼鐵,於員警到場及顏澤啟棄械就縛之際,已處於安全無虞 之狀態,而無財產權仍遭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被告於此際 仍持棍棒毆打顏澤啟成傷,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仍應以 傷害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傷害顏澤啟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無正當防衛之事由,因 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量刑應以刑 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 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 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 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 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 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件被告自稱因前一天已經被 偷過一次,事發當日因保護自己的財產及權益而採取較激烈 之手段,其犯罪動機任何人均可體會與理解。惟社會既已從 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 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 ,被告於本案中採取以木棍毆打顏澤啟之方式,致顏澤啟受 有右手臂撕裂傷3 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其犯罪手段及 目的仍嫌不智與衝動,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記錄 ,及顏澤啟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有打傷顏澤啟等情狀 ,認應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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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