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
第5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7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73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崇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崇義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見報載「高價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廣告,可預見刊登廣告者不自行申辦門號,反以高價 收購他人門號,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 ,以圖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 售予該刊登廣告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詎為貪圖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依廣告 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後,於99年12月17日16至17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雄中學對面超商前,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代價(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 千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各1 張,均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經查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犯罪)。該詐騙集團取得阮崇義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SIM 卡後,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上刊載該門號為聯絡電話 ,吸引陳志堅(另案不起訴處分)、蔡振豪(另案判決)依 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由陳志堅將其:⑴玉山銀行 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 張(含密碼),均交由 詐騙集團所僱之鄭光宗(另案審理中)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蔡振豪則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詐騙集團取得陳志堅、蔡振義 所交付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100 年1 月8 日起 至同年1 月10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電話詐騙方法 ,致于巧惠等8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 至陳志堅、蔡振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于巧惠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明確。查 本院101 年4 月26日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已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阮崇義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105 號 ,由被告之母黃美蘭簽收而合法送達,且被告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亦無遷籍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復未提出理由以供本院審核,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 于巧惠、羅憲鴻、莊政國、張婷怡、簡莉菁、楊朝元、廖玉 堂、呂佩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案被告陳志堅、蔡振豪、 鄭光宗、證人即門號承辦人陳珺綸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供 (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申裝同意書、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海銀行帳 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于巧惠、羅 憲鴻、莊政國、張婷怡、簡莉菁、楊朝元、廖玉堂、呂佩均 等人之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字第84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2345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4577 、 33684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出售2 線門號所得之價金, 於警詢時供稱共3 千元、偵查中則供稱共2 千元,前後不一 ,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原則,應認定為2 千元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 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為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如僅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則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48年臺 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之通常用途,係申請使用人置於行動電話內,供其 與他人間相互聯絡之用,尤其可供他人撥打門號與自己聯繫 ,因而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 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 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殊無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以高價收購他人之門號SIM 卡者,應可預見其係為 掩飾使用電話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為使用他人門號從事犯 罪行為。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 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屬 社會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並無 不能預見之特別情形,對於報紙刊登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以圖掩飾身 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出售,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自能預見,僅因貪圖利益, 而出於縱使其所出售之門號SIM 卡果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 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屬明確。四、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被害人于巧惠等人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 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惟被告對其所出售之SIM 卡可能遭詐騙 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既有預見,仍提供上述門號SIM 卡 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得手,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僅有一次提供SIM 卡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 人于巧惠等8 人之匯款,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附表 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呂佩均共遭騙取10萬元,受騙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101 年度偵字第5730號)所載:被告出售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被害人于巧惠等7 人匯款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0 年度偵字第32372 號)所載:被告於該次所提供之 同一門號SIM 卡,另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取附表編號8 所示 被害人呂佩均匯款部分之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供 同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騙集團另行詐取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被害人于巧惠等7 人匯款部分之犯行,而未併予 審判,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理由提起上訴並移請併辦,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以求適法。爰 審酌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其出售上述行動電話SIM 卡 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于巧惠等8 人匯款,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以查獲,復令 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本應重懲不貸;惟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事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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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術方式(詐騙電話)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指定帳戶│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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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于巧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26,980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8時30分許,先後假冒PCHOME網│19時24分許 │ │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 │ │ │併辦意旨書│
│ │ │,以電話向于巧惠詐稱網路購物│ │ │ │ │
│ │ │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 │ │ │ │
│ │ │云,致于巧惠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 │ │ │ │ │
│ │ │筆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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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憲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 6,120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PCHOME網│19時34分許 │ │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 │ │ │併辦意旨書│
│ │ │,以電話向羅憲鴻詐稱網路購物│ │ │ │ │
│ │ │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 │ │ │ │
│ │ │云,致羅憲鴻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 │ │ │ │ │
│ │ │筆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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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政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29,980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7時53分許,先後假冒PCHOME網│19時33分許 │ │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 │ │ │併辦意旨書│
│ │ │,以電話向莊政國詐稱網路購物│ │ │ │ │
│ │ │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莊政國信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 │ │款1 筆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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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婷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29,980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8時,假冒PCHOME網路購物客服│19時22分許 │ │玉山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人員,以電話向張婷怡詐稱網路│ │ │ │併辦意旨書│
│ │ │購物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 │ │ │ │
│ │ │理云云,致張婷怡信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 │ │款1 筆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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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莉菁│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29,999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8時許,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20時9 分許 │ │上海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向簡莉菁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 │併辦意旨書│
│ │ │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00 年1 月8 日│29,999元│ │ │
│ │ │致簡莉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0時16分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 筆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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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朝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29,989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8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22時許 │ │上海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以電話向楊朝元詐稱網路購物│ │ │ │併辦意旨書│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云云,致楊朝元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匯款1 筆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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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玉堂│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20,920元│陳志堅之 │101 年度偵│
│ │ │19時54分許,先後假冒奇摩購物│19時54分許 │ │上海銀行帳戶│字第5730號│
│ │ │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劉主任」├───────┼────┤ │併辦意旨書│
│ │ │,以電話向廖玉堂詐稱網路購物│100 年1 月8 日│15,998元│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20時9分許 │ │ │ │
│ │ │解除云云,致廖玉堂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匯款2 筆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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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佩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37,000元│蔡振豪之 │100 年度偵│
│ │ │21時35分許,假冒郵局人員,以│21時39分許 │ │聯邦銀行帳戶│字第32372 │
│ │ │電話向呂佩均詐稱因網路購物誤├───────┼────┤ │號聲請簡易│
│ │ │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100 年1 月10日│62,000元│ │判決處刑書│
│ │ │云云,致呂佩均信以為真,陷於│21時42分許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3 筆至指定帳戶。 │100 年1 月10日│ 1,000元│ │ │
│ │ │ │21時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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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