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14號
KSDM,101,簡上,114,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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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6 日100年
度簡字第68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惠君恐嚇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建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對陳張珠犯恐嚇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發陳惠君陳張珠分別為兄妹及祖孫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發於(一)民國 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前往陳惠君在高雄市大樹區統 嶺村72之50號工作之咖啡廳內,欲向陳惠君索討代收之信件 ,經陳惠君告知不記得放在何處後,隨即轉身進入廚房工作 ,陳建發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不 要讓我上來第二次,不然我會拿刀子殺妳」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惠君,經咖啡廳在場員工張健旻聽聞後轉 告,陳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100 年9 月15日 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龍文巷35之3 號住處,欲向祖 父陳寶親索討零用錢,經祖母陳張珠出言制止,並要求陳建 發自己工作賺錢,陳建發心生不滿,與陳張珠發生口角,陳 張珠以「我說你幾句不行嗎!你要殺我嗎!」等語責備陳建 發,陳建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張珠恫稱:「我要殺妳 一下子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張珠,致陳張 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惠君陳張珠報警處理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 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惠君陳張珠張健旻於100 年11月25日(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 )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 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惠君陳張珠張健旻上開偵查 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惠君、陳 張珠及張健旻警詢所為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 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恐嚇陳惠君之事實,經核其中關於被告對 陳惠君出言恫稱:「不要讓我上來第二次,不然我會拿刀子 殺妳」等語,經咖啡廳在場員工張健旻聽聞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在場之張健旻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咖啡廳工作,我看 見被告一個人到咖啡廳要找陳惠君拿回他的信,陳惠君說信 不見了,被告叫陳惠君回去找信,因為陳惠君沒有回去找信 ,此時陳惠君進入店內廚房,被告說「不要讓我上來第二次 ,不然我會拿刀子殺陳惠君」,陳惠君因為已進入廚房,沒 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綦詳(偵卷第10頁);關於陳惠君 經其同事張健旻轉告,得知被告對其恫稱要拿刀子殺害等語 ,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君警詢證稱 :我哥哥即被告於100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 區統嶺村72之50號我工作的咖啡廳恐嚇我,因為他怪我將他 女朋友的信件弄丟,所以於上述時地到我工作地點向我說「 妳馬上回家把信件找出來!」,我回應說「又不是要下班就 下班!」,又回答說「我馬上回家等妳」,後來我在廚房工



作,後來同事張健旻向我說,被告說如果我不馬上回家就拿 刀子殺我,我很怕被告會真的打我並且殺我,我就到大伯家 躲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堪認屬實,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張珠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 辯稱:伊僅係罵其祖母陳張珠,並沒有說要殺她云云,惟查 :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龍文巷 35之3 號住處,欲向祖父陳寶親索討零用錢,經祖母陳張珠 出言制止,並要求陳建發自己工作賺錢,陳建發因而與陳張 珠發生口角,陳張珠以「我說你幾句不行嗎!你要殺我嗎! 」等語責備陳建發陳建發則向陳張珠稱:「我要殺妳一下 子而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其所供:伊 確有對陳張珠說「要殺妳一下子而已」,伊只是想嚇嚇陳張 珠等語,與證人陳張珠於警詢所證: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 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龍文巷35之3 號住處,向他祖父 陳寶親要50元機車加油,我正好在現場,我罵他阿公已經那 麼老,才剛開刀回來,身體不好,不要老是向阿公要錢,我 叫他要去工作賺錢,他就大聲叫我閉嘴,我回答「我說你幾 句話不行嗎!你要殺我嗎!」,被告說「要殺妳一下子而已 」等語(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所證:當時被告說要向陳 寶親要50元,我罵被告阿公年紀大還跟他要錢,我要他去賺 錢,他就說我很嘮叨,我說「我說你幾句不行,你要殺我」 ,他回答我說「要殺我一下子」等語(偵卷第23頁),互核 相符,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供改稱:伊沒有說要 殺陳張珠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何以在警局要承認時 ,被告先係供稱:「我不知道,我講錯話」,後又改稱:「 我沒有這樣說」(偵卷第33頁),而於本院審理仍稱:「我 沒有說要殺她」(本院卷第35頁),然員警於100 年11月5 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你是否於100 年9 月15日18時許在你住 處鐵皮屋內,出言恐嚇你祖母陳張珠說『要殺你一下子而已 』?意圖為何?」,被告明白表示「是我祖母先說自己想死 的,我才會這樣回答他,但我不是認真的,只是想嚇我祖母 陳張珠」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是員警已清楚明白詢問 被告有無說過「要殺妳一下子而已」等語,而被告則明白表 示伊有這樣說過,且員警詢問時並未引述其祖母曾說「你要 殺我嗎!」等語,被告尚知以「是我祖母先說自己想死的」 等語為自己提出辯解,足認被告已經聽清楚員警詢問之問題 後再加以回答,始會在答話中為自己提出辯解,是其警詢應 無答錯話之情形,反觀被告嗣後翻供,就其翻供之理由反覆 不一,且未提出合理之說明,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於警詢供



承其曾經對陳張珠說過「要殺妳一下子而已」等語,應較為 可採,復有證人陳張珠以上警偵訊指證可資佐證,益徵其警 詢所供為真。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祖母陳張珠只是吵架而已,沒 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伊只是想要嚇嚇其 祖母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承有使陳張珠心生畏懼之主 觀犯意甚明,衡以被告向其祖父索討零用錢,遭其祖母陳張 珠出言制止,並要求被告自己工作賺錢,因而雙方發生口角 ,被告情緒激動之際,稱:「我要殺妳一下子而已」等語, 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況且陳張珠於本件案發時為72歲之老婦 ,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憑(警卷第7 頁),而被告年 輕氣盛,體力及動作反應能力,顯優於年事已高之陳張珠, 被告情緒激動之際,聲稱自己能毫不費力殺害陳張珠,對年 邁且氣力顯不及被告之陳張珠而言,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是證人陳張珠警詢證稱其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可採 ,且從證人陳張珠事後報警乙事,亦可認定其應係內心恐懼 ,亟欲尋求公權力保護,始會報警處理,益徵其內心之恐懼 甚明,被告對其上開所言將會造成其年邁祖母心生畏懼,應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實 不足為採,應以被告警詢所承其有使其祖母心生畏懼之意思 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至陳張珠雖與被告口角之際,曾對被 告陳述「我說你幾句不行嗎!你要殺我嗎!」等語,然此顯 係以誇張語法責備其孫子之意,並非真心有意詢問被告問題 ,亦不能認定其有輕生或不懼死之意,是被告辯稱:是我祖 母說先說自己想死,我才會這樣回答她云云,顯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恐嚇陳張珠之事實,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 6時許,前往其妹妹陳惠君工作之咖啡廳內,向陳惠君索討 信件,因陳惠君稱不記得放在何處後,隨即轉身進入廚房工 作,竟對陳惠君出言恫稱:「不要讓我上來第二次,不然我 會拿刀子殺妳」等語,陳惠君經同事轉述得知上情,因而心 生畏懼;又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住處向其祖 母陳張珠恫稱:「我要殺妳一下子而已」等語,致陳張珠心 生畏懼,所為均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上揭對陳惠君陳張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恐嚇陳張珠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 決紛爭,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未能關懷寬容以對,僅 因細故,即對其祖母出言恐嚇,無視社會法秩序及家庭和諧 之維繫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原審對被告恐嚇陳惠君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對陳惠君出言恫稱:「不要讓我上來第二次,不 然我會拿刀子殺妳」等語,係經由咖啡廳在場員工張健旻聽 聞後轉告,致陳惠君知悉後心生畏懼,原審未依此認定事實 ,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其妹妹陳惠君不記得代收信件放在何處,心生怨恨, 不顧陳惠君因工作在身,無法即時陪同返回住處尋找信件, 仍任性執意要求陳惠君立即返家尋找信件,稍有不從,即出 言恐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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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