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83號
KSDM,101,簡,883,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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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福
      黃元銘
      胡勝傑
      呂文正
      顏佑任
      張啓清
      許弘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茂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元銘胡勝傑顏佑任張啓清許弘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張啓清許弘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元銘胡勝傑顏佑任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林坤清」更正為「林清坤」 ;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張啓清許弘人於偵訊時固均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行,渠等2 人均辯稱只知道被告呂茂福承租「馬上送 製冰廠」2 樓之房間係為打麻將使用,不知被告呂茂福將之 作為賭場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許弘人是「馬上送製冰廠」 之屋主,被告張啓清是出租人,查獲當日,被告許弘人當時 在賭場對面的房間,被告張啓清則在辦公室,辦公室內有監 視器螢幕,被告許弘人的房間也有監視器螢幕,員警進入上 開房間及辦公室時,其內之監視器螢幕均是開啟的,而且有 照到經營賭場之房間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執行勤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王天佑、吳巨雄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顯見在「馬上送製冰廠」辦公室及被告許 弘人之房間內架有監視螢幕,查獲當時監視螢幕係處於開啟



之狀態,被告張啓清許弘人可看見賭場之情況乙情,堪可 認定。又被告許弘人於偵訊時亦坦言「查獲前二天我發現很 多人在房間進出,我想是在經營賭場,我想要收回,但還沒 收回就被警查獲」等語,被告張啓清則稱被查獲當日,伊晚 上回到工廠內,才發現有很多人進出,伊有問被告呂茂福在 做什麼,被告呂茂福答稱在經營賭場,過了2、3 個小時後, 警察就來抓了等語,顯見被告張啓清許弘人2 人對於被告 呂茂福將上開承租之房間用以經營賭場一事知之甚詳,是渠 等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而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呂文正黃元銘胡勝傑顏佑任、張啓 清、許弘人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 人就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 人提供製冰工廠為賭博 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之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 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7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呂文正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7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 活所需,竟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 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危害社會秩序,復斟酌被告呂茂福為賭場負責人,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啓清許弘人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被 告黃元銘胡勝傑呂文正顏佑任則係受被告呂茂福僱傭 指示,在上開賭場分別擔任把風、清池及司機之工作,均未 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胡勝傑呂文正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2 號 、95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渠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 間僅3日即為警查獲,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約30,000 餘元,各 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呂茂福有 期徒刑4 月,被告張啓清許弘人呂文正各求處有期徒刑 3 月,其餘受僱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2 月,核屬適當,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5 號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呂茂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7人之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茂 福所有,其中編號3係其犯本案所得之物,編號6則係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呂茂福於警詢時所是認,本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被告7 人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現金45,600元,經員警於詢問被告呂茂福時稱 「警方取締時現場賭客四處逃竄,經還原現場由賭客逐一主 動出示提供現金45,600是否就是賭場內賭資?」等語,被告 呂茂福則答稱「是啦」等語,然依上開問答所示,扣案現金 45,600元顯非在賭檯之財物,而係現場賭客主動出示提供, 為賭客所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7 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沒 收 理 由 │
├──┼──────┼────┼────────┼───────┤
│ 1 │天九骨牌 │2 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骰子 │20粒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抽頭金 │新臺幣 │刑法第38條第1 項│為被告呂茂福所│
│ │ │14,350元│第3款 │有因犯本罪所得│
│ │ │ │ │之物。 │
├──┼──────┼────┼────────┼───────┤
│ 4 │現金 │新臺幣 │不予沒收 │係現場賭客主動│
│ │ │45,600元│ │提供之現金,非│
│ │ │ │ │在賭檯之財物,│
│ │ │ │ │依據卷證資料無│
│ │ │ │ │從判定係被告所│
│ │ │ │ │有供犯本罪所用│
│ │ │ │ │或所得之物。 │
├──┼──────┼────┼────────┼───────┤
│ 5 │號碼牌 │1 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無線電對講機│2 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為被告呂茂福所│
│ │ │ │第2款 │有供犯本罪所用│
│ │ │ │ │之物。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80號
被 告 呂茂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元銘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巷2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勝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6巷6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正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佑任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啟清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弘人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呂茂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100年9月26日向張啟清表示欲承租許弘人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路26號「馬上送製冰廠」供作賭博場所。 張啟清許弘人均明知呂茂福承租廠房之目的係作為經營賭 場之用,仍與呂茂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 ,由張啟清呂茂福簽立租賃契約,將上開製冰廠2樓房間 出租予呂茂福呂茂福另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請與 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黃元銘胡勝傑顏佑任呂文正分別擔任把風、司機及「清池」工 作,其中黃元銘負責過濾賭客及防止警察取締;胡勝傑負責 看守賭場房門;顏佑任負責駕車接送賭客;呂文正負責發( 洗)牌及收取抽頭金。呂茂福即自同日23時許起提供天九骨 牌(俗稱「黑粒仔」)2副、骰子20粒、號碼牌1袋作為賭具 ,在上址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呂茂福作 莊,與其中3名賭客(即閒家)各持4張天九牌對賭比大小,



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若莊家贏,閒家及其餘賭客之押 注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倘莊家輸,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 予閒家及押中之賭客。莊家或賭客每嬴10000元,呂茂福可 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為警於100年9月28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呂茂福黃元銘胡勝傑呂文正顏佑任張啟清許弘人及賭客楊圖超許祐源林尚樑粘啟源黃泳群鄭立偉曾福進(另簽分偵辦) 及在場人張弘旻柴宗興莊子儀黃志堅、黃婉婷、魏裕 男、林坤清李省,並搜索扣得賭資4萬5,600元、抽頭金1 萬4,350元、無線對講機2支、天九骨牌2副、骰子20粒、號 碼牌1包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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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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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茂福警詢及偵查供│1.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天│
│ │述、證述 │ 九牌為賭具並邀請不特定│
│ │ │ 人聚集,且自任莊家,以│
│ │ │ 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及收取│
│ │ │ 抽頭金 │
│ │ │2.坦承自100年9月26日起,│
│ │ │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
│ │ │ 僱用黃元銘胡勝傑、顏│
│ │ │ 佑任、呂文正,在上開賭│
│ │ │ 場分別擔任把風、司機及│
│ │ │ 「清池」工作 │
│ │ │3.坦承以每月租金7,000元 │
│ │ │ 代價,向張啟清承租許弘│
│ │ │ 人所經營之上開製冰廠房│
│ │ │ 間作為賭場 │
│ │ │4.坦承扣案之天九牌、號碼│
│ │ │ 牌、骰子、無線電對講機│
│ │ │ 係其所有,45600元係賭 │
│ │ │ 資,1萬4,350元係抽頭金│
│ │ │5.證明被告張啟清知悉被告│
│ │ │ 呂茂福承租上開房間供賭│
│ │ │ 博之用,且於查獲前已知│
│ │ │ 悉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




│ │ │ 承租之房間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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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元銘警詢及偵查供│1.坦承自100年9月26日起,│
│ │述、證述 │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
│ │ │ 受僱於被告呂茂福,在上│
│ │ │ 開賭場外擔任把風工作 │
│ │ │2.證明被告顏佑任係司機,│
│ │ │ 負責駕車接送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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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胡勝傑警詢及偵查供│坦承自100年9月26日起,以│
│ │述、證述 │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 │
│ │ │於被告呂茂福,在上開賭場│
│ │ │內擔任把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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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呂文正警詢及偵查供│1.坦承自100年9月26日起,│
│ │述、證述 │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
│ │ │ 受僱於被告呂茂福,在上│
│ │ │ 開賭場內擔任「清池」工│
│ │ │ 作 │
│ │ │2.證明被告呂茂福提供場地│
│ │ │ 、賭具並自任莊家,被告│
│ │ │ 胡勝傑黃元銘負責把風│
├──┼───────────┼────────────┤
│ 5 │被告顏佑任警詢及偵查供│1.坦承自100年9月26日起,│
│ │述、證述 │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
│ │ │ 受僱於被告呂茂福,在上│
│ │ │ 開賭場擔任司機接送賭客│
│ │ │2.證明被告黃元銘負責把風│
├──┼───────────┼────────────┤
│ 6 │被告張啟清警詢及偵查供│1.坦承於100年9月26日將被│
│ │述、證述 │ 告許弘人所經營之馬上送│
│ │ │ 製冰廠房間出租予被告呂│
│ │ │ 茂福並將租金交予被告許│
│ │ │ 弘人 │
│ │ │2.坦承知悉被告呂茂福承租│
│ │ │ 房間係供賭博之用 │
│ │ │3.坦承於查獲前已知有不特│
│ │ │ 定之多數人進出上開房間│
│ │ │ ,且被告呂茂福亦有告知│
│ │ │ 係經營賭場。足見被告張│




│ │ │ 啟清應知被告呂茂福承租│
│ │ │ 製冰廠房間係作為賭場之│
│ │ │ 用 │
├──┼───────────┼────────────┤
│ 7 │被告許弘人警詢及偵查供│1.坦承於100年9月26日由被│
│ │述、證述 │ 告張啟清將其所經營之馬│
│ │ │ 上送製冰廠房間出租予被│
│ │ │ 告呂茂福
│ │ │2.坦承知悉被告呂茂福承租│
│ │ │ 製冰廠房間作為賭博之用│
│ │ │3.坦承於查獲前發現有不特│
│ │ │ 定之多數人進出上開房間│
│ │ │ ,而得知係作為賭場之用│
│ │ │ 。足見被告許弘人應知被│
│ │ │ 告呂茂福承租製冰廠房間│
│ │ │ 係作為賭場之用 │
├──┼───────────┼────────────┤
│ 8 │證人即員警王天佑、吳巨│證明被告張啟清許弘人於│
│ │雄偵查證述 │查獲當時分別在上開製冰廠│
│ │ │之辦公室及房間內,且該辦│
│ │ │公室及房間內均有監視螢幕│
│ │ │並已開啟,可看見賭場內之│
│ │ │情況。足見被告張啟清、許│
│ │ │弘人於查獲前已知被告呂茂│
│ │ │福承租製冰廠房間係供聚眾│
│ │ │賭博之用 │
├──┼───────────┼────────────┤
│ 9 │證人楊圖超許祐源、林│1.證明被告呂茂福有提供上│
│ │尚樑、粘啟源黃泳群、│ 開房間及賭具供人賭博天│
│ │曾福進警詢證述 │ 九牌 │
│ │ │2.證明被告呂茂福自任莊家│
│ │ │ 與賭客對賭 │
├──┼───────────┼────────────┤
│10 │證人黃志堅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呂茂福係賭場負責│
│ │ │人並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
├──┼───────────┼────────────┤
│11 │證人鄭立偉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呂茂福在查獲地點│
│ │ │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
├──┼───────────┼────────────┤
│12 │證人張弘旻柴宗興、莊│證明查獲地點有人賭博財物│




│ │子儀、魏裕男李省警詢│ │
│ │證述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張啟清將被告許弘│
│ │ │人所經營之馬上送製冰廠房│
│ │ │間出租予被告呂茂福
├──┼───────────┼────────────┤
│14 │現場照片24張 │1.證明查獲地點有賭博情事│
│ │ │2.證明賭場內外均架設有監│
│ │ │ 視器,且在「馬上送製冰│
│ │ │ 廠」辦公室及被告許弘人
│ │ │ 之房間內架有監視螢幕,│
│ │ │ 及查獲當時該監視螢幕已│
│ │ │ 開啟,可看見賭場狀況之│
│ │ │ 事實 │
├──┼───────────┼────────────┤
│15 │賭資4萬5,600元、抽頭金│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經營賭場│
│ │1萬4,350元、無線對機2 │之行為 │
│ │支、天九骨牌2副、骰子 │ │
│ │20粒、號碼牌1包扣案 │ │
└──┴───────────┴────────────┘
二、核被告呂茂福黃元銘胡勝傑呂文正顏佑任張啟清許弘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另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 7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7人自10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 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法律上應予以評價為一行為 ,請各論以一罪。被告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另被告呂文正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等人為圖 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渠等甫為犯行 不久即遭查緝,犯罪期間短暫,對社會造成危害時間非長, 量處賭場負責人即被告呂茂福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啟清許弘人呂文正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元銘胡勝傑、顏佑 任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天九骨牌2副、骰子20 粒、號碼牌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無線電對 講機2支、抽頭金1萬4,350元,分別係被告呂茂福所有供聯 絡賭博事宜及賭博所得財物,業據被告呂茂福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賭資4萬5,600元係賭客於查獲後提出,非賭檯上之財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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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