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命向被害人鍾玉珠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四十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叁年肆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 自稱「黃子浩」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1行補充為「...,同時 寄交... 」、第13行補充為「... 成年詐騙集團」;證據部 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家麟將其所有 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 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浩」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鍾玉珠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 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 鍾玉珠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元),暨其自稱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表示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 公開資訊內揭示,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 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 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 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 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 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44號
被 告 張家麟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969
巷2弄4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0年9月18日,在網路即時通與自稱「黃子浩」但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交談有關提供帳戶可獲得相當對價之事項後,同 意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自 稱「黃子浩」之人使用,張家麟遂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間 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 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黃子浩」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397號,由名為「林志宏」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領, 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撥打電話予鍾玉珠 ,向鍾玉珠佯稱網路購買電視購物商品發生問題,需操作提 款機並將款項匯進信託帳戶監管始能解決,使鍾玉珠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依該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12 萬元、10萬元至張家麟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玉山 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花用。嗣因鍾玉珠匯款後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玉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要找工作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鍾玉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2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2帳戶,並旋經提領花用,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陽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 2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找工作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 人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 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 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 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 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 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 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同時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且交付原因係為賺取每 本1萬2,000元之代價,堪認被告係為取得該代價而將帳戶 出售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帳戶,本 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 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 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 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