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684號
TPSM,90,台上,6684,20011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本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罪名及一審判決上訴人觸犯之罪名告知上訴人,對於併論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則未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自欠允洽。(二)上訴人辯稱從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鋼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其即為公司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支票,嗣後雖將股份轉讓予陳首名,改由陳首名擔任負責人,然其仍續任總經理,其基於公司財務調度需要而簽發支票向外舉債,仍屬管理公司事務之必要行為等語,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釩鋼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該公司設總經理一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則上訴人究竟是否仍擔任釩鋼公司總經理?有無權限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即待究明。又證人林慶興於原審證稱:「陳首名向被告頂下公司時有開支票給被告,但支票後來退票,經營權就又回歸被告了,這是我曾經聽到他們談話中談到而已」(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林慶興之證詞如果無訛,則釩鋼公司之經營權回歸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向銀行申請更改釩鋼公司之支票印章,簽發所領用之支票,能否謂係無權製作?亦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精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