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683號
TPSM,90,台上,6683,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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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中旬,與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職員吳貞賢共同謀議,由甲○○盜用鄭春雄印章,吳貞賢出面請領該合作社第六七九六帳號支票簿,再由甲○○盜用鄭春雄印章偽造發票日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第一四二四八三號,面額新台幣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一張,交與吳貞賢使用,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盜用鄭春雄印章以偽造支票,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自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認被告與吳貞賢共同謀議,由被告盜取鄭春雄印章,交由吳貞賢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請領鄭春雄之支票簿,如果無訛,被告似尚蓋用鄭春雄印章在「支票簿領取證」上,領取該支票簿(見偵查卷第一之一、四頁)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論列,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將偽造之支票交由吳貞賢行使,惟未說明認定吳貞賢行使該偽造支票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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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