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地址: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或三民路)一一
七巷七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經營之友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澤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為免其所有信託登記為友澤公司股東董漢民名義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七弄一號三樓房屋及土地遭債權人查封追償,透過友澤公司代表人呂素娟(已判決無罪確定)介紹,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為陳秋蘭所有。其後因前欠蔡美瑜之債務未能清償,蔡美瑜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竟未經陳秋蘭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陳秋蘭名義簽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盜用陳秋蘭授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刻用之印章於本票上,連同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交予蔡美瑜持有。嗣因蔡美瑜行使本票債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秋蘭始知上訴人假冒其名義簽發本票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故意偽造陳秋蘭名義之本票,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秋蘭後,惟恐拖累陳秋蘭,要求代書柯悅卿預行製作再移轉之書表,俾另覓適當人選辦理信託登記,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蔡美瑜及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暨案外人曾秋鏡(三張)、胡美嬌(一張)、林清明(一張)、黃俊誠(一張)名義之本票等語。原判決採信證人蔡美瑜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事後還想將該不動產過戶給伊之證詞,並以有柯悅卿書寫一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為證,質之柯悅卿亦不否認書寫該契約書及申請書,資為蔡美瑜證言可信之憑據。然證人柯悅卿係證稱:上訴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秋蘭,陳秋蘭之資料沒有給伊,伊才寫一半,寫一半資料是要給陳秋蘭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或上訴人怕連累到陳秋蘭,陳秋蘭名下還有房子,怕不夠錢要債的找麻煩,怕房子價值不夠,先寫好拿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等語,並未證述該書寫一半之契約書及申請書係為過戶給蔡美瑜而書立,且該等文書上亦無買受人為蔡美瑜之記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柯悅卿前揭與上訴人辯解相符且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而擇取柯悅卿部分證詞,曲解其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猶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上訴人辯稱尚同時被迫偽造曾秋鏡本票三張及胡美嬌、林清明、黃俊誠本票各一張,證人曾秋鏡亦證稱法院通知時其才知道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當時有說好幾個人押他,他才開本票(見一審卷第一五○頁)
,而蔡美瑜坦承上訴人尚交付曾秋鏡之本票,以清償其債務(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則上訴人簽發之曾秋鏡、胡美嬌、林清明、黃俊誠本票是否亦屬其偽造?抑或同屬被迫簽發?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論斷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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