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04號
KSDM,101,簡,2404,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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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登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 9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8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擔任「莎 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481 號,招牌名稱為 「莎娜推拿」)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 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行為外,並在該店 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全套性交行為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黃登凱從中抽得500 元以營利。嗣於100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適有男客蘇OO 前往該址消費,經黃登凱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樓203室 包廂內,再由黃登凱安排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黎OO,為蘇O O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同日22時35分許,當黎OO蘇OO正在進行「全套」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蘇OO黎OO莊文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黃登凱提供性交之場所,並容留、媒介女服務生黎 OO與男客蘇OO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 既遂,其後縱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警查獲,亦無礙其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黃登凱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 謀生,卻假藉經營莎娜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 ,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停止營業,本次經查獲之犯行為1 次,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家庭狀況為單親,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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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