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登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 9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8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擔任「莎 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481 號,招牌名稱為 「莎娜推拿」)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 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行為外,並在該店 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全套性交行為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黃登凱從中抽得500 元以營利。嗣於100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適有男客蘇OO 前往該址消費,經黃登凱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樓203室 包廂內,再由黃登凱安排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黎OO,為蘇O O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同日22時35分許,當黎OO與 蘇OO正在進行「全套」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蘇OO、黎OO、莊文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黃登凱提供性交之場所,並容留、媒介女服務生黎 OO與男客蘇OO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 既遂,其後縱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警查獲,亦無礙其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黃登凱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 謀生,卻假藉經營莎娜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 ,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停止營業,本次經查獲之犯行為1 次,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家庭狀況為單親,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