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70號
KSDM,101,簡,237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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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枻澄 原名陳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枻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所有關於被告姓名「陳政樑」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枻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陳枻澄、王維 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117 號、33623 號 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接續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 100 年7 月底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7年間6 、7 月某 日起至100 年7 月底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另陳政樑王維利並均從中賺取賭客 押注金額約0.05% 之佣金(俗稱水錢)」應更正為「另陳政 樑與王維利各從中賺取賭客押注金額約0.5%、0.05% 之佣金 (俗稱水錢)」。
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陳枻澄於上開期間,另基於賭博之 犯意,接續以前揭賭博方式,在『溫哥華運動網』押注美國 及日本職棒聯盟比賽之輸贏與上游組頭對賭」。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是核被告陳枻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維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 組頭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被告自民國97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底為警查 獲其與另案被告王維利涉犯毀損、恐嚇案件時止,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溫哥華運動網」 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與另案被告王維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與賭客對賭(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在相同之「溫哥華運動網」網站多次簽賭(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客觀上足認係單一 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 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
㈣又被告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末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分別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除在網站賭博 財物外,竟又經營運動簽賭,藉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廣召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利,不僅助長投機風 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 約3 年)、獲利非少(每日賭客簽注賭金平均係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以下,最多可達20,000餘元),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陳政樑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樑王維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117號 、33623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政樑擔任公眾得出入、 網址為http://wn8888.net/ 之「溫哥華運動網」職棒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王維利則擔任其下線,接續自民國97年間某 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由陳政樑提供上開網站帳號wmm6110 與密碼asd0914予王維利,再由王維利招攬不特定賭客,提 供上揭帳號、密碼,供賭客自行上網連結至上開網站下注簽 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美國及日本職棒 聯盟賽事之輸贏,若賭客押中,則賭客贏得押注金額約95% 之金錢;反之,則由上游組頭及陳政樑贏得全部押注金額, 陳政樑再與上游組頭就輸贏金額以六四比例拆帳。另陳政樑王維利並均從中賺取賭客押注金額約0.05%之佣金(俗稱 水錢)。
二、陳政樑於上開期間,另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上開押



注方式,與上游組頭對賭。
三、嗣因賭客胡介閔積欠賭債未還,遭陳政樑王維利李虹震 以恐嚇、毀損方式催討債務(陳政樑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併辦;王維利李虹震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業據本 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王維利及證人胡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復有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歷史資料及下注明細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與王維利就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反覆、延續實施具有營業性質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賭博,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賭博與圖利聚眾賭博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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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