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補充 為「武氏鶯所有之「 SPORDA (速跑達)」牌腳踏車 (價值 新臺幣600元)」;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價值新臺幣600元),並業據被害人武氏鶯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 基於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12時7 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家樂福」前鎮 店前,見武氏鶯所有之「SPORDA(速跑達)」牌腳踏車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該腳踏車至設於高雄市○○區○ ○街124號「瑞保腳踏車店」,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將該 腳踏車變賣獲利。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武氏鶯走出「家樂 福」前鎮店時,發現腳踏車遭竊,經向該店人員反應並調閱 監視資料後,發現係楊士賢所竊取,適楊士賢於同日14時25 分許,返回家樂福前鎮店欲騎乘自己之腳踏車時,為該店店 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武氏鶯、家樂福職員黃博群與「瑞保腳踏車店」負責人朱 瑞仁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前鎮○○○○路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與照片7張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