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18號
KSDM,101,簡,2318,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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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SAW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NSAWAT SUTHEP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OONSAWAT SUTHEP (中文姓名:楊漢平,下稱楊漢平)為 泰國籍男子,其與本國籍女子楊俐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2人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楊俐珍為圖得 充當人頭配偶可獲得7萬5,000元之利益,竟於民國91年間, 與楊漢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91年8月9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再於同年月 15日持前揭文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 認證。嗣楊俐珍返國後,於91年8 月23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 婚證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楊漢平之 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楊漢平楊俐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楊俐珍復將 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付予楊漢平,由楊漢平於91 年9月2日持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 申請入境來臺居留而為行使,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楊漢 平,使楊漢平得以依親名義,於91年9月3日入境臺灣,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俐珍於91 年10月31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漢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俐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慧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3年1月12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0 291號函覆被告與楊俐珍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 份。 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2月10日領二字第09301022040號函覆



被告申請我國簽證資料1 份。
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3月4日領二字第09352090190 號函覆 被告護照基本資料1 份。
㈦外僑入出境名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12號判決書1份(見偵緝 字卷第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 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而核發,是 核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其與 楊俐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俐珍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破壞臺灣地區之入境管制秩序,進 而對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 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 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7日依法發布通緝,至101年 3 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26、28頁),顯已逾前開自動 歸案時間,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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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