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61號
KSDM,101,簡,226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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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 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陳玉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7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 行「德昌錄」更正為「 德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反省,再起盜心,顯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 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11號
被 告 陳玉英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2日 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錄與衙平三街口之夜 市內,因見王佳珊為選購商品而將其皮包暫置於夜市攤販架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攤販架上所販售之衣物 蓋住王佳珊之皮包作為掩飾後,再徒手拉開該皮包之拉鍊, 欲伸手竊取皮包內財物之際,適為王佳珊發覺而未遂。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陳玉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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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