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27號
KSDM,101,簡,2227,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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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查被告劉柏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 被告所犯之賭博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 會風氣,所為屬不該,復考量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 接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9,500元 及撲克牌1 副(共計40張),分別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 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劉柏昌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過溝二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3 月3 日凌 晨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左營區「瑞 豐夜市」內第166 攤位前,與李育槿薛岳呈林清河、王 羿軫、彭美雲(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撲克牌1 副為賭具,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莊家,為俗稱「九仔升 」之賭博行為,賭法為李育槿薛岳呈林清河王羿軫彭美雲劉柏昌各抽取2 張撲克牌與莊家下注對賭,即各家 以取得2 張撲克牌數字總合與莊家比大小,若總和大於莊家 為贏,反之則輸,贏則獲取下注金額一倍,輸則下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嗣為警據報前往取締,而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 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9,500元,惟前 揭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李育槿薛岳呈林清河王羿軫彭美雲於警詢及 偵詢時所供情節勾稽互合,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已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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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