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宜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數 量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五專肄 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分(驗前淨重0.424 公克,驗後淨重0.411 公克),有該 醫院101 年01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3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陸宜華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21號1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中山東路口旁某大樓地下室,向王修令(綽號王 樂,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 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6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67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毛重0.7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宜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 公克,驗後淨重0.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