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11號
KSDM,101,簡,221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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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 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張馨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辜惠美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 犯行之態度、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張馨方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巷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方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10月中 旬,張馨方見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廣告所示電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聯絡,經「 宏仔」告以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始得借款。張馨方雖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依「宏仔」之指示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區○道1號九如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為對價,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向吳 辜惠美佯稱:其係友人張秀清,因故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 使吳辜惠美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28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 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吳辜惠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馨方坦承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陌生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 :3,500元係向「宏仔」借貸之款項,其並不知道對方會利 用該帳戶犯罪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辜惠 美於警詢中陳訴綦詳,此外復有吳辜惠美100年10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中信銀帳戶開戶文件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甚明。被告雖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僅係供小額借款 擔保之用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宏 仔之姓名?如何聯繫?)不知道。用手機,號碼不知道」等 語,顯見被告對存摺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毫不在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在日後清償借款並取回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意。由是觀之,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其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馨方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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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