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萬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 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是否有交 付賭金給葉森心之陳述,牽涉到王興誠等人是否有賭博之情 ,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法院前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 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王興誠等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 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 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 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 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 象,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前已 有偽證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李萬益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益前因賭博、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受僱於 王興誠在高雄市○○區○○街35號1樓「吳員外電子遊戲場 」擔任外場人員,負責與顧客兌換現金,並受指示於99年12 月15日上午4時15分許,與賭客葉森心兌換現金,且在高雄 市○○區○○街167號前交付現金予葉森心,竟於100年11月 1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審理王興 誠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基於偽證之 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 稱:「(問:你是否於99年12月15日向葉森心購買寄分卡1 萬1000元? )有,我有跟他買。」、「…我跟葉森心說『如 果你玩機臺有贏,卡有要賣給我,再通知我一下』。」、「 (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葉森心?)因為我向他買卡啊,這樣 把玩機臺才有優惠,開1000送100。」云云,而為虛偽證述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萬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 │白 │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不實之│
│ │ │證述。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 │字第803號案件,100年11月14│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不實之│
│ │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 │證述。 │
├──┼─────────────┼─────────────┤
│3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被告為法律上具結行為。 │
│ │年度易字第803號案件審理時 │ │
│ │所簽具書立之證人具結結文1 │ │
│ │紙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被告經具結後,證述如犯罪事│
│ │字第803號判決書1份。 │實欄所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
│ │ │虛偽陳述情事。 │
└──┴─────────────┴─────────────┘
二、核被告李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