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93號
KSDM,101,簡,219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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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安非他命2 小包(毛 重共計1.0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 重各為0.358 公克、0.133 公克,合計0.491 公克)」;證 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 491 公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1 只」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 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 淨重各為0.358 公克、0.133 公克,合計0.491 公克),有 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自皆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1 只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蕭肇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5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 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165 巷14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蕭肇良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惠豐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 蕭肇良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計1.0 公克) 、塑膠鏟管及玻璃球各1 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10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 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D101041)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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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