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 前科部分「黃紹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 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紹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3次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228元),並業據被 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代理人江嘉英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 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黃紹桐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51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16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81 號「寶雅生活館」內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項鍊及鑰匙圈各1 個(價值各為新臺幣 59元及169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適賣場保安課 員工江嘉英監看賣場監視器發覺黃紹桐行為有異,旋報警處 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江嘉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