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另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王怡蘋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22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3 號之「清香茶飲」店購 買飲料時,見盧佩欣所有之HTC牌、S710e紅FD12型、IMEI: 000000000000000號(購入價格約新臺幣2萬元)手機1 支放 置在櫃台上,竟趁盧佩欣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手機竊取並 藏放於其所攜之側肩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盧佩 欣發現手機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手機遭王怡蘋竊取, 遂報警處理,獲悉上情。
二、案經盧佩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佩欣、證人呼恩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