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50號
KSDM,101,簡,215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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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99年度 毒偵緝字第77號」應補充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 、第6 行「100 年6 月13日」應更正為「100 年9 月20日」 、末段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1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40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後淨重0.037 公克)及林家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徵得林家豪同意採尿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3 7 公克)、吸食器1 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3 月、3 月、5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037 公克),有



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40之17號4樓C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年1月19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40 之17號4樓C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0年1月20日21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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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