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更正為「林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刑案部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 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 據名稱」欄之「101 年1 月111 日」應更正為「101 年1 月 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林明德於警詢時 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 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 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1035ng/ml ,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0日釋放 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嗣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 治1 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此品行資料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渠持有毒品之時間甚 短,重量、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 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1.623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 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9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9 日13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路810號2樓內,向朱賢良(另案偵辦中)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 同日13時許,因員警已對朱賢良販賣毒品案件進行監控,發 覺林明德有向朱賢良購買毒品之情形,立即在高雄市旗津區 ○○○路810 號前對林明德實施盤查,林明德主動交出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 28公克,驗後淨重1.623公克 ),員警當場予以查扣,並將林明德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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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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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500 │
│ │之自白及供述。 │元向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1小包而持有之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
│ │101年1 月111日濫用藥物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
│ │/2011/C0000000號)1紙。 │ │
├──┼────────────┼─────────────┤
│ 三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送驗尿液採自被告。 │
│ │姓名對照登記表(E00507號│ │
│ │)。 │ │
├──┼────────────┼─────────────┤
│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扣案之晶體物,經檢驗為甲基│
│ │醫院101年2月21日雄檢瑞陶│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 28公│
│ │字第64號檢驗報告(報告編│克,驗後淨重1.623公克), │
│ │號:00000-000)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
│ │ │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先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28公克, 驗後淨重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