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瓦斯鋼瓶 2 支」補充為「瓦斯鋼瓶2 支(內含瓦斯,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16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5,160 元,並業據 被害人之代理人顏桂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陳坤寶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六巷14號
居高雄市○○區○○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723-TE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見顏桂 媚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9787-G5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瓦斯 鋼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瓦斯鋼瓶2支得手, 供作己用,嗣經顏桂媚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坤寶警詢、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之自白 │取上開瓦斯鋼瓶2支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顏桂媚警詢之證述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結證 │地竊盜之事實。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品目錄表、照片4張 │地竊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