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頴聲請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關於「蕭孟穎」之記載均更正為「蕭孟頴」;犯罪事實欄 一、第4 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 品」;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蕭孟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 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蕭孟穎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鄰○○路
18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路○區○○里○○路180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里○○鄰○○路180 號前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 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