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663號
TPSM,90,台上,6663,2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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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在押,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
        丙○○
            (在押,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蘇修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至二月底止,在高雄市前金區、前鎮區、小港區等地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丙○○又分別與上訴人乙○○許正義洪明祥陳欽文蘇修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組強盜集團,自同年三月底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持西瓜刀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施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他人之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強劫之共同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九、十一至二十二號、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號);丙○○並與乙○○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號之竊盜行為。又丙○○乙○○及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在高雄市、屏東縣持西瓜刀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施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他人之財物(強劫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號);上訴人等為避免他人不能循車牌追查其強劫交通工具之來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三巷一號之五,持縲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李武雄所有車號WM-五六七三號小客車車牌二面,將之懸掛在租來之EW-八二一五號車上(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路段當場捕獲乙○○甲○○丙○○則乘機逃逸。丙○○逃逸後,又基於前開強劫之概括犯意,與吳坤記蘇修賢、陳永成、廖宗賢、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自同年六月中旬至同月二十七日止,持西瓜刀,施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他人之財物,(強劫之共同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八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認定丙○○陳欽文許正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五八號,持西瓜刀及九○手槍強劫謝男雄、朱麗娜、陳謝照、陳林春馨之現金六千九百元、金手鍊一條。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丙○○又夥同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四九○號持左輪手槍、制式子彈二發強劫曾景統、吳俊明、蔡忠立、陳進、林善等五人之現金一萬二千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號),無非以被害人曾景統朱麗娜等人之指訴為論據。第查該二次行為之作案時間僅相差一個時辰許,其作案地點,一在屏東縣新園鄉,一在高雄縣大寮鄉,共犯人數一為三人,一為二人;作案工具一為西瓜刀及九○手槍,一為左輪手槍。原判決既認定為丙○○前後連續所犯,何以二地相差如此遙遠,共犯成員既不同,作案工具復相異?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有疑義。原審未說明其犯罪時空之可能性,逕行認定丙○○均有參與該二次犯行,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丙○○陳欽文許正義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與過埤口鷹王檳榔攤,強劫陳徐春花等人之現金二萬元及金項鍊一條(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號),已認定強劫之共犯為丙○○陳欽文許正義三人,然理由欄卻說明:「證人陳徐春花於警訊中指認陳欽文無訛,且被告丙○○乙○○均承認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似又將該次強劫之共犯認定為丙○○陳欽文乙○○三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所憑之證據相互齟齬,併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㈢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應明確而可得執行者,始足當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自以被害人明確而可得確定者為限,故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應明確記載被害人姓名,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贓物金手鍊一條、手錶三只,因不知確實之被害人,亦非上訴人三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號強盜行為劫得之財物,只能在乙○○丙○○項下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通知有被劫取金手鍊、手錶之被害人前來認領或依法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原審顯然不知扣案贓物之被害人為誰,卻於判決主文乙○○丙○○甲○○項下分別諭知逕行發還予不知名之被害人,亦有未當。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二號之被害人蔡秀枝被劫取美鈔二千元與事實、理由欄所載扣案美鈔二元似不相一致,是否為判決文字之誤寫,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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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