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9號
KSDM,101,簡,2009,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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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及搶奪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 展現欲與被害人吳承佑和解之意願,有被告出具之答辯狀1 紙附卷可徵,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萬元),又 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上開被害人,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張岳華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市○○路494之10號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華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295號2樓「鼎山撞球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 無人之際,竊取吳承佑所有之撞球球桿1支。
二、案經吳承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 佑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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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