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81號
KSDM,101,簡,1981,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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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輝煌NGU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輝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阮武輝煌持以行竊之板手既可拆卸車牌,堪 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要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車牌業據被害人之 代理人劉怡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基於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被告緩刑,此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 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 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阮武輝煌NGUYEN VU HUY HOANG) 男 27歲(民國73年9月15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5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武輝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晚上 9時許,攜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至高雄市○○區○○街34號前,以 上開板手將郭文振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BWP-199號車牌取下 ,竊得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阮武輝煌所有之車號GG8 -4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1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 ,阮武輝煌騎乘上開掛有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



○○○路與光復一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武輝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 萱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BWP- 199號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 、扣案之板手1支可資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武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犯案工具,犯後態度良好,係 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及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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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