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660號
TPSM,90,台上,6660,20011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八八、七二九、七三○、七三一、八八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丙○○之妻舅,丙○○為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新當選之縣議員。因該屆縣議會議長、副議長由何人出馬角逐,情勢並未明朗,同屆當選之縣議員乙○○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邀約丙○○及同屆當選之縣議員鄭輝煌、謝明珠、林東滿楊繡穗林光雄林富雄李錦慧鄭安定、李振源、蔡連壽等人,前往台東市○○街之茂群通運公司,而甲○○王輝賢(為新當選縣議員陳瀅瑄之夫)、潘永豐(為新當選縣議員林惠就之夫)等人亦先後到場,乙○○於其等聚會時發言請求支持丙○○競選該屆縣議會議長,且於會後並暗中向丙○○甲○○聲稱:丙○○素孚眾望,若挺身參選必有希望,伊願聯合其他議員予以支持,且伊與鄭輝煌係兩張關鍵票,另位有意願參選之某議員已提出買票之價碼等語,要丙○○甲○○儘速決定,復與鄭輝煌同向丙○○甲○○索取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之賄款,許以在該屆縣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丙○○甲○○遂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返回其競選辦事處取得四百萬元現款,旋即返回茂群通運公司之廚房內,由甲○○出面分別交付乙○○鄭輝煌各二百萬元,乙○○鄭輝煌並在甲○○所持交之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並各倒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甲○○收執,用以保證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該屆台東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前,乙○○鄭輝煌因不滿丙○○所選擇之副議長人選,乙○○亦不滿甲○○丙○○在交付其二百萬元賄款時,要求其等簽發同額本票作為保證,乃向甲○○丙○○要求索還前開本票,而為甲○○丙○○拒絕後,遂與鄭輝煌相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國,避不與甲○○丙○○見面,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返國。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台東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果,由縣議員邱慶華以十六票當選議長,甲○○丙○○方得知乙○○鄭輝煌於該次議長、副議長選舉時倒戈,遂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持乙○○鄭輝煌二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二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自白其上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



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外,並指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東縣體育館大門口,交付二百萬元賄款與郭健平,約定郭健平於前開議長選舉時投票與丙○○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丙○○交付賄賂與郭健平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書第七頁正面第十八行至第七頁背面第二行)。第一審對檢察官所指丙○○前述犯行部分,並未予以判決(僅對郭健平部分為判決),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丙○○被訴之此部分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已有違誤。經丙○○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予撤銷,亦未就上開部分說明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而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尚有未合。㈡、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俱能證明而以一罪論,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論斷連續犯數罪中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者,此時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情節顯已較輕。則除非第一審法院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係以甲○○涉嫌邀約議員集體旅遊賄選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為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七)。原判決所認定甲○○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且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審酌之犯罪情狀,其二者所說明之理由復屬相同。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是否有量刑失輕情事,而仍對甲○○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有未洽。㈢、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第一審判決就丙○○部分論處前開罪刑,然未記載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量定其刑之理由,已有違誤。經丙○○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予撤銷,復未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量定其刑之理由,同有違誤,亦有可議。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先後對於乙○○鄭輝煌各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係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七)。然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說明:甲○○同時交付二百萬元



賄賂與乙○○鄭輝煌,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至六行)。其前後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又原判決關於甲○○論罪科刑部分,僅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惟未詳細敘明究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何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認定甲○○涉嫌邀約議員集體旅遊賄選部分構成犯罪,則該部分之證據及理由是否亦為原審所併予引用,非無疑義,亦欠允洽。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