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52號
KSDM,101,簡,195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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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 :六警0315)」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管制 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1 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 號函覆參照)。被告溫春福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 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 為民國99年12月底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800 (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860(ng/ml),濃度非低,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管制毒品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 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犯行明確,依法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 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 之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 及強制戒治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溫春福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



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 93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 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溫春 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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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溫春福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局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液編號:六警0315)、台│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編號:六警0135號)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2、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行,依最高法院95年 │
│ │表。 │ 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 │ │ ,應逕行追訴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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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