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44號
KSDM,101,簡,1944,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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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義
      蘇慶坤
      林傳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慶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傳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吳秀如」 更正為「吳秀茹」;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王月珠」更正 為「王月枝」;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王貽男」更正為「 王貽南」;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郭冠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3 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以天九牌等賭具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卻經營天九牌賭場,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 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李中義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被告蘇慶坤林傳晃2 人則受被告李中義僱傭指示 ,分別負責計算輸贏及把風,參與情節相對較輕,暨觀之被 告李中義曾因普通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 千元確定,被告蘇慶坤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 博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千元確定,被告 林傳晃則因犯普通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 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分別為其第2度、第3度及第4 度違犯賭 博罪,而被告蘇慶坤林傳晃2人更均是第2度涉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足見被告3 人不但均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 其態度甚為可議,復考量渠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僅1 日)、 聚賭之賭客人數(31人)及營業規模(約賺取抽頭金5 萬元 ),兼衡渠等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中義於警詢時自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 慶坤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傳晃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3 人本件賭博犯行建請從重 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中義 所有供渠與被告蘇慶坤林傳晃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3人 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 萬7,300元,被告3人於警詢時陳稱係現場賭客之賭金,至於 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樑榮洪英智蒙秀全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為伊等賭客所有等語相符,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3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天九骨牌 │1副 │
├──┼───────────┼────────┤
│ 2 │骰子 │50顆 │
├──┼───────────┼────────┤
│ 3 │租賃契約書 │1本 │
├──┼───────────┼────────┤
│ 4 │號碼牌 │1包 │
├──┼───────────┼────────┤
│ 5 │無線對講機 │2具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 │
│ │ │50,000元 │
├──┼───────────┼────────┤
│ 7 │賭資 │37,3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李中義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太子宮2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慶坤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晃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51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中義先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冠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892地號 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裝設監視器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 2000元之代價僱請蘇慶坤林傳晃。其中蘇慶坤負責發牌、 理賠及收取抽頭金,若賭客每輸贏1萬元抽頭300元、輸贏2 萬元抽頭500元;林傳晃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在鐵皮屋外負 責篩選賭客及把風之工作。嗣於同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由李中義提供賭具,並聚集賭客何順直蔡樑榮傅家俊陳明晉李宏欽翁志賢黃軍澤李世民李定諭、洪 建益、鄭慶輝蔡冠佃洪英智陳文鴻、許睿容、吳秀如吳周筱芬張葉慧美陳蔡春梅蔡素珠王月珠、吳富 美、吳佳林邱聖權宋健嘉許光男蒙秀全蘇銘賢王貽男、許明傑蔡新喜等31人(均另由警方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輸贏方式係由賭 客自行組成莊家及閒家,由閒家以號碼牌夾放現金押注,以 天九牌點數大小比輸贏,若閒家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須賠 付閒家所押住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閒家押注之金額 ,李中義則在現場持無線電對講機監看監視器;蘇慶坤、林 傳晃均分別負責上開工作。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李中義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副、 骰子50粒、號碼牌1包及抽頭金5萬元、賭資3萬7300元、無 線電對講機2支、租賃契約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等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何順直等31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李中義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 人均有賭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渠 等一再觸犯賭博案件,顯見渠等品行不佳,且毫無悔悟,請 予以從重量刑。扣案物品(除租賃契約外),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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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