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潘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潘金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潘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犯 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4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另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俱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陳潘金連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48弄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潘金連與陳政次、張清常、劉見成(陳政次、張清常、劉 見成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5日14時許 起,在高雄市○○區○○路379號對面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0張 牌,每湊足帥士相為2胡、車馬炮為1胡、兵卒1支為1胡,每 湊滿10胡者為贏家,可對其他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20元。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 所用之四色牌4副、賭資24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潘金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被告陳政次、張清常及劉見成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四色 牌4副、賭資240元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陳潘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4副、賭資240元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