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景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5 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第8 行至第10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潘枝泉,使潘枝泉聽聞後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景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 證人即告訴人潘枝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拳頭打了伊臉頰 靠近頸部處1 下,打下去時還喊說要讓伊死,讓伊店開不成 等情,是被告以「要讓妳死」、「要讓店開不成」等語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經由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對告訴人身體產 生實害,因認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 請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且該二罪應予分論併 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 方式化解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 本案所生之生理及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高景鈴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景鈴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11時,在潘枝泉開設位於高 雄市○○區○○路176 號之餐飲店外,因停放機車而與潘枝 泉發生爭執,先以「幹妳娘」之三字經辱罵潘枝泉(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後潘枝泉回以「你難道不也是母親生的 」等語,高景鈴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 意,徒手毆打潘枝泉左頸靠近左耳部分1 下,致潘枝泉受有 左頸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並對潘枝泉恫稱:「要讓妳死」 、「要讓店開不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恫嚇潘枝泉,使潘枝泉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
二、案經潘枝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景鈴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潘枝泉為上開傷害行為, 並坦承有與告訴人起口角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告 訴人犯行。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犯嫌乙節,業據告訴人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亦有當天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女兒何美 萱及告訴人之同居人董忠和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 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而出言恐嚇等情,經告訴人到庭陳述並 具結略以:被告跑到其店前面繼續辱罵三字經,當時其質問 被告不也是母親生的,被告就用拳頭打我1 下,打下去的時 候還喊說:「要讓我死、讓我店開不成」等情,經隔離訊問 證人,證人何美萱結證略稱:「(問:案發情形為何?)一 開始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是看到被告突然店前面大門衝到 店裡毆打我母親」、「(問:被告毆打妳母親前有無作其他 不法行為?)就對著我母親一直罵三字經,罵『幹恁娘、幹
恁娘雞歪』」、「(問:被告毆打你母親幾下?)打了我母 親左臉頰一下,我母親就說要報警,然後被告就說:『好, 妳去報警我就要讓你死』」、「(問:被告打完妳母親並講 完這些話後還有何動作?)沒有,就站在店前面一直對著我 母親罵三字經」等語,證人董忠和亦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有,因為我電視看到一半就聽 到他們在店門前有吵架,我才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用右手 毆打告訴人的左耳處,打了一下」、「(問:當時你有無聽 到被告講什麼?)沒有仔細聽,只知道被告一直罵髒話,罵 說『幹恁娘,要讓你的店開不成』」、「(問:有無聽到被 告講要讓你死?)有,他講很大聲」「(問:告訴人遭被告 毆打當時有何反應?)她就報警」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皆自承彼此先有口角衝突,且 被告亦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乙節,佐以前開證人所陳,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在雙方衝突後對其傷害及恐嚇等情,應非 無據,被告前述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以上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