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左志傑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歐準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因輕度智障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惟患有輕度智障,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 ,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 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 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 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 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 偵查時明白表示其如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其帳戶時 ,並未因患有輕度智障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 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其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輕度智障身心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本件被害人林歐準雖未獲賠償,仍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而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建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實屬有據, 亦甚妥適,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 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左志傑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志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麥當勞附近之銀行,將其所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12月8 日7 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歐 準佯稱係其初中同學,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林歐準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至左志傑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 歐準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歐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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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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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左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其於上開時、地將前開郵│
│ │偵查中之供述。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 │ │他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歐準於警詢時之│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指訴。 │騙並匯款3萬元之事實。 │
├──┼───────────┼───────────┤
│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
│ │山郵局101年1月6日鳳營 │,及告訴人林歐準匯款至│
│ │字第1010000018號函附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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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左志傑雖辯稱係因欲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 作為抵押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 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有 可疑之處。再者,近來或有少數聲音認為帳戶任意交給別人 亦可能係被害人云云,然犯罪之故意有區分為直接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而多數之幫助詐欺類型即屬不確定故意之類型。 就本件而言,在此詐騙集團猖獗之年代,對一正常理性之人 而言,將帳戶交給一不認識之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知到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其經過考慮後仍願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或被告自稱之「查證」),無疑是經過權衡之結果 。換言之,通常此等犯罪類型之帳戶內幾無餘額,以被告之 立場而言,倘對方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係真正有貸款機會,其 當然達成貸款目的,但萬一真係詐騙集團,至多亦僅係損失 一毫無帳面價值之帳戶資料而已,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決定,當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交帳 戶時帳戶內只剩92元,所以錢不多也不怕他們領走等語,此 心態足證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 有金錢,被告自不可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易言之,縱令被告上開辯 稱係因為貸款云云全部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 。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左志傑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有輕度智障且無前科紀 錄,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其歷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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