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29號
KSDM,101,簡,1729,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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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更正為「高泰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搶奪 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3 年、 1 年6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1 年6 月 部分,先後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9 月,並與 上揭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99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 8 行「1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 時20分許」、第8 ~9 行 「痲吉的店」應更正為「麻吉的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行動電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 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 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 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 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7,880 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高泰明 男 42歲(民國○○年○ 月○ 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51 巷1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明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3 年、1 年6 月確定,其中 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1 年6 月部分,先後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7 月、3 月、9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先後執行,甫於10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3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24號「痲吉 的店」餐飲店內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葉 曉楓至廚房送點餐單時,徒手竊取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ce S5830 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 臺幣約7,88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葉曉楓 自廚房返回後,發覺高泰明離去及手機遺失等情,立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由葉曉楓指認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曉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本件係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上機車之車牌號碼相關資料 ,始查悉被害人指認之竊嫌即騎乘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等情, 亦有警製報案三聯單、指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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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