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員警登船臨檢時,船上起網機故障……」乙節與上訴人所述起網機並無故障不符。又原判決理由記載海巡隊員王智弘稱「……也沒有拖網的鋼索,所以我們就認他們有犯罪嫌疑,在船上只有一條很舊的鋼索及一件破舊的拖網,我們認為該漁網破舊不堪,根本無法捕魚……」,原審不聽信上訴人十幾年之捕魚「實務」,僅依海巡隊員之證詞遽予論科,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走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永昇發號」漁船所載之魚貨,應非上訴人等所自行捕獲等情,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判定,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申請作業二五天,作業方式登記為拖網,但實際作業為三層網,此次作業未使用拖網,因在捕魚時可能遭海底不明物勾到致使三層網具斷裂」,與共同被告史義秋、王進德二人於警訊中分別所供:「一共作業五天,使用拖網二領,流網一領。其中一領拖網於最後一次下網時失落,流網下網六次後就失落;」「實際作業天數約四天左右,用三層網(流刺網)捕魚。」、「船上用的流刺網是小領的,所以三人拉起來沒有問題」等語相對照,三人就如何捕魚及所用漁具等細節之陳述,互相歧異,足徵上訴人所辯該批漁貨係自行捕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證人王智弘於一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是負責夜班的巡邏,在南寮附近巡邏,看到永昇發號行跡可疑,我們以鳴笛廣播,燈光照射的方式,警示他們(指『永昇發號』)停船受檢,但他們沒有反應,並蛇行逃逸,所以我們以巡邏艇的船首部位欲靠近他們的船,強行登檢,但他們仍蛇行,才會撞到我們的船;一般查緝走私案件是登船查看他們的航機儀,再參以他們的口頭陳述判斷他們去過之處,本件我們登檢時,看他們的漁獲量,再依他們所述作業的時間、人數及他們船上並沒有網架、網板,也沒有拖網的鋼索,所以我們就認定他們有犯罪嫌疑,在船上只有一條很舊的鋼索及一件破舊的拖網,我們認為該漁網破舊不堪,根本無法捕魚,更何況沒有網板,並無法下網」等語;參諸上訴人及共犯等人均自承「永昇發號」上確無網板,僅有拖網一件等情,足證上訴人等並無充足之捕魚設備,故上訴人辯稱:船上之網板及動力滑輪,因遭礁石卡住而掉落,另一件漁網因勾到暗礁而無法取回
,剩餘在船上之舊網於修補後,猶可再用云云,亦無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部分,原審係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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