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24號
KSDM,101,簡,152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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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科「陳豐裕 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遂心生不滿 ,旋將車往右駛入路肩」補充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將車往右駛入路肩」、第19至20行 之「陳豐裕即以此等刻意不斷車道以擋在朱益均前方之方式 妨害朱益均及其他行駛在該道路之車輛往來之危險」更正為 「陳豐裕即以此等刻意不斷變換車道以擋在朱益均前方之方 式,致生朱益均及其他行駛在該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其有上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朱益均所駕 駛之車輛擋在其前方,率爾在快速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驟 然煞車之方法駕車,致發生3車追撞之交通事故,嚴重影響 路上通行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陳豐裕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街32巷37號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番仔厝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3 0-EW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接近6.2K處時,因見原本在其左前方 之內側車道行駛、由朱益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5-576號營業 用大客車,在其已駛近之情況下,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 擋在其前方,致其必須減速,遂心生不滿,旋將車往右駛入 路肩後,加速超越朱益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並駛入外側 車道而擋在朱益均前方,且突然踩煞車,逼迫朱益均亦必須 煞車,之後更以較慢速度行駛。朱益均察覺陳豐裕係有意在 其前方擋路後,即開啟左轉指示燈示意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然陳豐裕見狀後亦隨即跟著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朱益 均見狀只好放棄變換車道而又駛回外側車道。而陳豐裕見朱 益均又駛回外側車道復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朱益均為避免 陳豐裕又突然煞車致遭其追撞,只得又變換至內側車道。此 時朱益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前方適有高弘博駕駛車牌 號碼2M-53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蔡瑞鎔行駛在內側車道, 陳豐裕為了再度擋在朱益均前方,竟不顧朱益均之前方尚有 高弘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強行要駛入朱益均高弘博 之中間,陳豐裕即以此等刻意不斷車道以擋在朱益均前方之



方式妨害朱益均及其他行駛在該道路之車輛往來之危險。嗣 因朱益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遭陳豐裕強行要駛入內側車 道之行為逼迫至幾乎撞到內側護欄,只得再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惟因兩車之距離已過近,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 側車門處遂撞上陳豐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處。陳 豐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失控,因而又撞上高弘博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且車體旋轉180度後撞到高弘 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後又遭朱益均所駕 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側車頭撞到車身左側且推至外側護欄處 始停止。俟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被告陳豐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朱益均所駕駛│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之營業用大客車及高弘博所駕駛之│
│ │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二 │證人朱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 │
│ │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紀錄光碟1只 │ │
│ │。 │ │
├──┼───────────────┼───────────────┤
│ 三 │證人高弘博高蔡瑞鎔於警詢中之│高弘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
│ │陳述。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 │ │自用小客車撞上之事實。 │
├──┼───────────────┼───────────────┤
│ 四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 被告犯本案時已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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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