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748 號、第31750 號、第3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桂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㈡第3 行「100 年7 月11日」應更正 為「100 年7 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温桂義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沈春志、謝碧珠、張桂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上開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3 人受 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萬9,969 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48號
100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00年度偵字第33500號
被 告 温桂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桂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 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 下稱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 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沈春志自稱係露天拍 賣員工,並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誤變為每月自動扣款,需至郵 局ATM辦理變更云云,致沈春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0年 7月10日18時7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125號之大庄郵 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90元至温桂義所有之上開 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0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碧珠佯稱7-11門市 人員刷錯帳單條碼,需至ATM變更云云,致謝碧珠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11日17時36分及100年7月10日17時55 分許,在桃園市○○路421號之高雄銀行ATM及桃園市○○路 ○段300號之玉山銀行ATM,轉帳1萬123元及1萬9,856元至温 桂義所有之上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㈢於100年7月8日21時5分許,以電話向張桂蕉佯稱為Pchome客 服人員,因作帳錯誤變成分期扣款,會通知花旗銀行作取消 動作云云,復佯為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致張桂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00年7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51 號之「龍潭郵局」,匯款12萬元至温桂義所有之上開美濃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沈春志、謝 碧珠及張桂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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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温桂義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 │查中之自白。 │付前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
│ │ │助詐欺之事實。 │
├──┼─────────┼────────────┤
│ 二 │證人沈春志於警詢之│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證述。 │誤,依指示匯出2萬9,900元│
│ │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
│ │ │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
│ │ │使用甚明。 │
├──┼─────────┼────────────┤
│ 三 │證人謝碧珠於警詢之│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證述。 │誤,依指示匯出1萬123元、│
│ │ │1萬9856元入被告上開美濃 │
│ │ │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
│ │ │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四 │證人張桂蕉於警詢之│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證述。 │誤,依指示匯出12萬元入被│
│ │ │告上開美濃郵局帳戶等情,│
│ │ │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
│ │ │使用甚明。 │
├──┼─────────┼────────────┤
│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
│ │司鳳山郵局函暨所附│ 親自申請開立。 │
│ │之被告所申辦帳號「│2.被害人沈春志於上開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3.被害人謝碧珠於上開時間│
│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 實。 │
│ │ │4.被害人張桂蕉於上開時間│
│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 實。 │
├──┼─────────┼────────────┤
│ 六 │證人沈春志提供之郵│證人沈春志於100年7月10日│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8時7分許,將2萬9,900匯 │
│ │細表1紙。 │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七 │證人張桂蕉提供之郵│證人張桂蕉係於100年7月9 │
│ │局明細1紙。 │日某時許,將12萬元匯至上│
│ │ │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温桂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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