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基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基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在 其胞兄史基發於民國96年間某日將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顆放置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205巷53號住 處臥室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嗣員警於100年11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處所臥室床舖櫃子抽屜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 1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杜秀英、鄭朝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3顆照片2張及制式子彈1顆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子彈2顆及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送鑑子彈(一)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 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內 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認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此有該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255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前揭其中1顆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 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危害非 鉅;兼衡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底火皿具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固屬違禁物,有上開 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子彈於供鑑定時經擊發而不具 效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自始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及非制式金屬彈 殼1顆,無論試射與否,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