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41號
KSDM,101,智簡,41,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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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心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清心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 商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錶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 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98 年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 格,自高雄市十全跳蚤市場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2 只後 ,於100 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145 號之三民市 場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只1,500 元之價格欲 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 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手錶2 只。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鑑定人賴麗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 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與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及仿冒商標手錶2 只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 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清 心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扣案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2 只均係 渠前自跳蚤市場購入取得欲給子女使用,嗣因貼補家用之需 求遂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攤位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 ,至今尚未賣出去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或渠已有賣出仿 冒商標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 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 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2 件)及期間(1 日), 犯罪情節尚非過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之仿冒商 標手錶2 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所陳 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施清心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 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背 包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間在高雄市○○路中華橋下 之跳蚤市場,以5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LV商標側背包1 只後, 於100 年10月19日在上址三民市場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 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等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該仿冒LV商標之側背 包伊並沒有要賣,伊因攤位布幕蓋不到,無法放在攤位下方 ,便將該背包掛在攤位後方柱子之釘子上等語。經查,上開 扣案背包1 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 員黃文通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固有前揭鑑定人 於警詢之證述、LV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各1 紙在卷可查。惟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前揭



仿冒商標背包係懸掛於柱子上而為警扣得,並非置於攤位平 台上,而該柱子亦未緊鄰被告陳列前開仿冒商標手標之攤位 ,且該商品上亦無標示販售價格,此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 之員警顏裕益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詢問手錶販售價位而未詢 問該背包是否欲販售等語明確,是縱前揭扣案商品內並未盛 裝被告之個人物品,尚難依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稱若非拿來 賣應該不會懸掛該處等臆測之語,遽認被告有將該背包予以 陳列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 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背包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不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名,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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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