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39號
KSDM,101,易,43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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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安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1 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手機訊息,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 員,而:
(一)於100 年10月21日,以簡訊通知蘇文魁標得手機須為匯款, 使蘇文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7,380元至羅安傑系爭帳戶。(二)於100 年10月22日,以電話通知李俊均標得手機須為匯款, 使李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轉帳匯 款11,100元至羅安傑系爭帳戶內。
(三)於100 年10月22日,以留言通知徐筱琳標得手機須為匯款, 使徐筱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轉帳 匯款11,100元至羅安傑系爭帳戶內。
李俊均於事後無法聯絡賣家且遲未收到貨品,蘇文魁、徐 筱琳則收到露天拍賣網站告知該賣家已遭停權,均發覺受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羅安傑固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者,且被害人蘇 文魁、李俊均、告訴人徐筱琳因遭以上述方式詐欺而陷入錯 誤於前述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 機車置物廂內,該機車於99年11月初於我住處遭竊,隔天機 車為警尋獲;我100 年10月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有去辦 理提款卡掛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並加以利用,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於99年8月6日申請設立;又被害人蘇文魁李俊均、告訴人徐筱琳於前述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各匯款7,38 0 元、11,100元、11,1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魁李俊均、告訴人徐筱琳分 別證述明確(警卷13、22、3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 份、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警 卷第4-12頁),及被害人蘇文魁之匯款憑條、李俊均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徐筱琳之存摺明細各1 份(警卷第20、 31、37-39頁),並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3 份(警卷17-19 、27-30、34-36頁)在卷足佐,是堪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確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之做為詐騙被害人蘇文魁李俊均、告 訴人徐筱琳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車號XX5-667 號機車,經查並 無任何遭竊或尋獲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 1 年5 月8 日函及所附機車失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11-14 頁),被告辯解,已難信為真。再個人在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 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 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依被告所辯,被告不但未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物品隨 意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且被告既稱其機車於99年11月初 失竊,隔日經警尋獲云云,於機車一經尋獲時,理應立即檢 查確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機車置物廂內物品是否遭竊 ,然被告卻未為檢查確認,反遲至100 年10月間方查覺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實與常情有違,再一般人發覺帳戶 存摺提款卡遭竊,理應儘速至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自開戶起並無辦理過掛失之紀錄,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1 年3 月21日函1 份存卷足證(本院審 易卷第19頁),顯見被告辯稱;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馬上去銀 行辦理掛失云云,亦非真實。再者提款卡均有密碼防止盜領 之機制,然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卻經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如非被告提供,焉可能如此,綜上以觀,足見被告 上開辯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 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 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 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 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告 訴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上述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職業( 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並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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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